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804号
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龙,物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金昌,副总经理。
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龙、康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学城小区1号楼1单元3011号房屋供热。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2016年度的供热费14426元。经原告催促被告缴纳供热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供热费14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供热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将该房屋出租,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该由承租人支付供热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为具有供热资质的企业,其租赁经营原延边大学供热公司,为被告所有的延吉市公园路大学城小区1号楼1单元3011号房屋供热,该供热房屋性质为商业房,面积为379.63㎡(含超高面积),供热价格为38元/㎡,被告拖欠2015年-2016年度的供热费共14426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经营原延边大学供热公司合同书、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其已将该房屋出租给XX、刘帅,且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内的供热费由承租人支付。因该合同系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按时缴纳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供热费应由承租人支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与承租人之间对取暖费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租赁合同,另行向承租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14426元。如果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许靖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