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社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济南赛拓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吴承丙,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平,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社元因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完善安置宅基地用地手续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社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院落南侧一块土地划给原告用作宅基。但被告一直未能完善相应手续,导致原告与邻居纠纷不断,房屋一直建不起来。完善建房手续是被告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完成原告安置用地的相关手续,使之具备建房条件;2、被告赔偿原告额外产生的安置费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相当对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李社元未提交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的证据,也自认没有提出过相应申请,其要求判令被告完成安置用地的相关手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社元的起诉。
上诉人李社元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件,而非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2、上诉人李社元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就安置宅基地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李社元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交履行协议的申请。而且其他拆迁户获得宅基地都是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直接划分的,也未提交任何申请。3、上诉人李社元从未自认未提出相应的履行职责申请,而实际是找遍了村委会与街道办事处的相关工作人员,无数次提出自己的请求。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相当对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而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李社元请求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完成安置用地的相关手续,使之具备建房条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过相关申请。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社元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社元关于本案不属于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起诉无需以其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为前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社元上诉称从没自认未提出相应的履行职责申请,而实际是找遍了村委会与街道办事处的相关工作人员,无数次提出自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社元未提交曾向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相关申请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也否认曾经收到过上诉人李社元提交的申请,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社元提出的赔偿额外产生的安置费5600元的问题,因本案系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李社元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社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景凯
代理
审判员 蒋炎焱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