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3398-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户籍地湖北省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某,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八大公山乡药材场村北河组。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5914.72元(人民币,下同)、案件受理费11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粤B×××××号小型汽车一辆,本案已依法对该车辆作轮候登记查封,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不符合处分条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证结果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车辆暂不符合处分条件且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上述车辆符合处分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大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