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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471号

刘刚与曹持、原审被告长沙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刚,曹持,长沙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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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胡波,长沙市天心区学海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持。委托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70号运达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长沙市天心区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曹持、原审被告长沙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30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2日,曹持通过兴业银行向刘刚转账支付89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刚支付111万元,共计转账支付200万元;2010年1月19日,曹持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刚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2月22日,刘刚与曹持签订《还款协议》,称鉴于刘刚已经向曹持借入250万元(支付情况为:由曹持于2009年1月12日、2010年1月19日,从曹持的银行账号向刘刚的建设银行账号43×××08分别转入2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截止2012年2月22日,刘刚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期间产生利息50万元,即刘刚欠曹持本息合计305万元。刘刚承诺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期间不另计息。刘刚如逾期不能还清欠款,则曹持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并以未归还本息数为基础按年息30%加收利息。鸿业医院承诺当刘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所欠曹持款项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同时说明曹持此笔款项本金系拟入股刘刚的广州鸿业皮肤病医院的股本金,刘刚在还清上述全部本息后,曹���不再与刘刚有股权和经济关系。鸿业医院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协议》的保证人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曹持自认刘刚已偿还20万元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曹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刚偿还本金25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2年2月22日的利息35万元;2、鸿业医院与刘刚承担连带责任。在该院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曹持向该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刘刚、鸿业医院支付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71万元(171万以285万元为基础,年利率30%计算,刘刚、鸿业医院实际应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刚与曹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刚出具的《还款协议》和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所佐证,系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刘刚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刚与曹持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2012年2月22日,刘刚一直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期间产生利息55万元,该55万元利息,刘刚的委托代理人称是按照11%左右的年利率计算得出。实际上按照11%的年利率计算该250万元的利息,不止55万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曹持自认刘刚已经归还20万元利息,刘刚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2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2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对曹持要求要求刘刚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2月22日的利��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还款协议》同时约定,刘刚如逾期不能还清欠款,则曹持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并以未归还本息数为基础按年息30%加收利息。该年息30%加收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曹持要求刘刚支付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71万元(171万元以285万元为基础,年利率30%计算,刘刚、鸿业医院实际应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酌情支持刘刚向曹持支付以285万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鸿业医院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当刘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所欠曹持款项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曹持要求鸿业医院与刘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刘刚、长沙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向曹持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2月22日的利息35万元;2、刘刚、长沙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向曹持支付以2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曹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280元,由刘刚、长沙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最开始发生的250万元的资金往来到底是入股本金还是民间一般借贷,以及返还该款项并计算利息的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对于250万元的性质,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详细说明了250万元资金往来的原因,且《还款协议》第四条予以了确认,不属于借款。对于《还款协议》的效力,双方合作项目运营不良,一直不见经济效益,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本金并要求高额利息逼迫上诉人签署的,属于乘人之危,也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一审法院完全采信此协议,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上诉人认可返还股本金250万元,但曹持属于入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风险、承担亏损,20万元系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给曹持,上诉人只同意偿还本金230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的规定,不得将35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还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是拟入股,而实际情况是没有入股。在没有将曹持登记为鸿业医院股东前,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没有法律障碍。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入股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互相矛盾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亏损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已经明确25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系偿还本金,依法只能认定为偿还利息。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利息可以转换为本金,本案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复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如何分配投资风险需要根据具体投资形式而定,不是任何投资都需要投资双方共同承担风险,承担投资风险的具体形式也会因不同的投资形式而不同。对于先前的投资形式与风险分配,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签订相关协议予以变更。对此变更,不能因为与先前的投资约定不一致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据此,除非上诉人刘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严重违背了在此之前的协议内容,且变更后的《还款协议》存在法定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否则,《还款协议》的合法效力就应该予以维持。在本案,上诉人刘刚既没有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具体协议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示,合法有效,有充分法律依据。(二)250万元能否被认定为借款的问题。2012年2月22日,上诉人刘刚与被上诉人曹持签订《还款协议》明确,“鉴于甲方(上诉人刘刚)已经向乙方(被上诉人曹持)借入人民币250万元”,“截止2012年2月22日,甲方(上诉人刘刚)没有偿还任何本金”。从该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刘刚认可2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医院的股本金”的约定,不能得出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以及之后,被上诉人曹持有××医院有限公司入股250万元的结论。对于债权与股权的法律关系,债权依法可以转化为股权,以及债权转化为股权的方式存在多种形式。即使被上诉人曹持有××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入股250万元,也不能因此就否认被上诉人曹持在实际入股之前对上诉人刘刚享有债权并要求上诉人按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清偿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也有合同依据。(三)已经归还的20万元是否应该算入归还本金的问题。《还款协议》明确,“截止2012年2月22日,甲方(上诉人刘刚)没有偿还任何本金”。根据该约定,在2012年2月22日之前的任何还款行为不能算入归还本金。同时《还款协议》明确“截止2012年2月22日,刘刚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期间产生利息50万元”。在2012年2月22日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也不能算入归还本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四)《还款协议》约定将35万元利息算入计息基础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刚、原审被告长沙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曹持支付以2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28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苇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