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临沂华丰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莒南县涝坡镇驻地,被告人王某甲雇佣夏某等人施工建设。2016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在施工现场管理,夏某未佩带安全绳进行施工,从高达15米的三层钢结构上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赶到现场,组织人员将夏某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中途遇到120急救车,医护人员检查后,确认夏某已经没有呼吸,到医院后经检查确定夏某已死亡,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到涝坡派出所作了如实供述。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临沂华丰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夏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临沂华丰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各赔偿被害人夏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6年6月20日,莒南县司法局对王某甲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王某甲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张某、范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工程施工合同,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严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