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667号原告徐某,营业员。被告肖某甲,工商所职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肖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肖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搬出单独居住至今。201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肖某乙现上小学二年级,一直是跟着被告生活。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和被告肖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女肖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夫妻疏于沟通和交流,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王肖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