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刑初505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与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浙B·J0A**号的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安路的鼎红国际精英会所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丹东街道新平路的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北门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王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王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王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王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10mg/100ml。被告人王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