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232号
原告:汪志刚,教师。
原告:程凤龙,医生。
原告:祖建,务工人员。
原告:江云明,下岗工人。
原告:笪远胜,教师。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红付,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志刚、程凤龙、祖建、江云明、笪远胜诉被告倪红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志刚、程凤龙、祖建、江云明、笪远胜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志刚、程凤龙、祖建、江云明、笪远胜主动撤回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志刚、程凤龙、祖建、江云明、笪远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汪志刚、程凤龙、祖建、江云明、笪远胜等五人共同负担。
审判员 郎 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