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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357号

曲铭与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铭,宋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铭,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铭因与被上诉人宋国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曲铭、被上诉人宋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宋国海为曲铭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曲铭未支付劳务费,出具借据,承认借款59万元,后偿还部分欠款。2014年4月14日,曲铭向宋国海出具欠据,承认欠款19万元。2015年、2016年,曲铭两次还款共1.3万元,现尚欠17.7万元未给付。宋国海起诉,要求曲铭给付借款本金17.7万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8,000元。2015年12月27日,宋国海、曲铭到律师事务所就欠款问题进行了协商。经律师调解,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由曲铭承担代理费8,000元。庭审后,宋国海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该欠款系曲铭欠宋国海的劳务费,只是出具了“借据”,双方并非发生了真实的资金融通行为,故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国海提供劳务后,曲铭未及时给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宋国海尚欠劳务费17.7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判决:曲铭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宋国海劳务费17.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宋国海已预付),减半收取2,050元由曲铭负担,此款曲铭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宋国海。曲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宋国海与曲铭是劳务关系,曲铭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不应给付银行利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宋国海辩称:曲铭、宋国海均认可本案欠款为劳务费,曲铭未及时给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给付尚欠劳务费17.7万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曲铭应从其2014年4月14出具欠据,双方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国海为曲铭提供劳务,曲铭于2014年4月14日为宋国海出具19万元欠据,宋国海认可曲铭后还款1.3万元,尚欠17.7万元,故曲铭应偿还宋国海欠款17.7万元。曲铭二审庭审时主张其替宋国海给付介绍劳务的中间人费用1万元,该款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因宋国海不承认存在此事,曲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存在,故曲铭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曲铭应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欠款,其未偿还,并继续占有使用该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宋国海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曲铭关于其不应给付欠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曲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茁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