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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558号

林和平与卢经龙、陈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和平,卢经龙,陈插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558号原告林和平,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经龙,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插花,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林和平与被告卢经龙、陈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龙、陈插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和平诉称,被告卢经龙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2日向林和平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卢经龙与被告陈插花是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意资金周转,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故林和平起诉,请求判令:1、卢经龙、陈插花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经龙、陈插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卢经龙因资金需要而向原告林和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林和平借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卢经龙2008年8.2号”。借款之后,经林和平催讨,卢经龙仍未偿还借款。林和平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林和平述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卢经龙借款之后未曾还款。另查明,被告卢经龙与被告陈插花于198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和平举示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经龙向原告林和平借款10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被告卢经龙、陈插花均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林和平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卢经龙借款之后,经催讨仍未还款。现林和平请求卢经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陈插花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和平与卢经龙约定该债务属于卢经龙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债务应当推定为卢经龙与陈插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插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经龙、陈插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经龙、陈插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和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卢经龙、陈插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之带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