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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行审92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陈玉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陈玉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2行审9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雷皓,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陈玉田,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玉田于2015年7月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村(以下简称X村)土地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土地面积报告书;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陈玉田退还在X村非法占用的74593.16平方米(111.89亩)土地,限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局向被执行人陈玉田送达《处罚决定书》后,陈玉田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及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在市国土局向其送达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市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代理

审判员 佟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