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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1270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立民、于秀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立民,于秀芳,马连宾,韩青华,郭春光,王春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1270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立民,男。被执行人于秀芳(马立民之妻),女。被执行人马连宾,男。被执行人韩青华,男。被执行人郭春光,男。被执行人王春河,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5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也穷尽了执行措施,经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聊东商初字第576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泉林

审判员  刁贵锡

审判员  魏方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太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