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3民初499号原告任某甲,农民。被告任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任某甲已预交),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钟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路明 来自:
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3民初499号原告任某甲,农民。被告任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任某甲已预交),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钟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