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729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