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767号原告陈某),女,回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7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马培雯,2013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管家,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人工作和收入稳定,且有父母帮助照顾孩子,同时作为一名幼师,在教育孩子方面有经验;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从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条件上比被告更为适合,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致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我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工资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意在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马玉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为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威胁的行为,也没有不管家和孩子,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同时还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生活所迫,才让原告父母带看孩子,如果法院判决原告和我离婚,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的工作不稳定,脾气也不适合带孩子,虽然被告没有固定职业,但有能力能够照顾好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为了创业,向我的姑姑借款2万元、向朋友借款6万元,屡次创业均告失败,这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在我娶原告时,所有彩礼都是家里东借西凑的,至今还未还清结婚的债务,原告应返还彩礼45000元。最后我还是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之前有过错可以改正,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告马玉清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意在证明借款的事实;车辆转让协议2份,意在证明车辆已经转让他人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陈某与被告马玉清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按照民族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马培雯,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孩子现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看。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3万元,婚前原告陪嫁首饰及被告赠送的首饰、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车辆在婚姻存续期间均已变卖和转让,双方现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但均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对之前的过错加以改正,做好双方的沟通,共同抚养好孩子,原告亦应给对方和好的机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其所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威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马玉清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文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