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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710号

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山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中山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710号

原告: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陈瑞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扬见、黄彤瑶,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荣,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显示公司)诉被告中山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城物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木显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扬见、黄彤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象城物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16户外全彩显示屏,不含税合同总价为70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和安排发货。2013年6月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支付50%的合同款项后,原告将货物送货至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安装。2013年7月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始投入使用。随后被告也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了15%的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货物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1年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5%即35220元的合同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35220元及违约金35220元(违约金自2014年8月6日起,以704400元基数,以0.3%每日为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1014336元,因违约金过高,仅按未付合同余款金额主张),合计704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为以352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LED电子显示系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相关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出货通知单、售后安装/维修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安装及售后维修的义务;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付款明细及原告已交付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4、对账单,证明被告已付部分合同款,尚欠35220元;5、屏体安装确认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完成本案所涉货物的安装及验收。被告万象城物管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16户外全彩显示屏,不含税合同总价为7044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3%违约金;合同还对安装、验收等内容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6月5日支付了30%的合同总金额211320元及50%的合同总金额352200。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送货且进行安装,2014年6月14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了15%的合同总金额105660元,尚欠5%的合同总金额352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35220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出货通知单、售后安装/维修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对账单、屏体安装确认单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2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3%违约金,原告认为过高,自愿调整为按所欠货款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象城物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522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中山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迪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