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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44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叶伟、冯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伟,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婷婷,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伟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6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叶伟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叶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5,6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计46,896.02元,该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叶伟;

三、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叶伟在交通事故发生三天之后才去就诊,事故当天没有验伤单等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从其伤情考虑也不可能在三天后才去就诊,故叶伟无法证明其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叶伟书面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即报警,由于其身体较强壮,当时未感觉很疼,过了两天觉得疼了,才去就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可证明其所受之伤为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只是推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骨折系由其他原因造成。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婷婷书面表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叶伟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叶伟系交通事故致受伤,现保险公司认为叶伟的伤残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