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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460号

章某、丁某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章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恩爱,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原绍兴市中环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潘恩爱、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丁某经事先商谋,虚构绍兴市环保局要对汪贤清在绍兴市中环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偷排污水行为进行罚款的事实,骗取汪贤清人民币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章某、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章某、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参与犯罪与被害人汪某的违法行为有一定关联性,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但被告人丁某对本案诈骗成功起更为关键的作用。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诈骗系章某提议,起因是章某帮助汪某偷排污水,分赃也是章某分的多,且本案是诈骗犯罪不是职务犯罪,与职务大小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丁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分赃仅1.5万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提出犯意,与时任绍兴中环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污泥部副主任的被告人丁某经共同商谋,虚构绍兴市环保局要对汪贤清在绍兴中环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偷排污水行为进行罚款的事实,骗取汪贤清人民币5万元,款项汇入丁某借用的他人银行卡内,取出后由被告人章某保管,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章某分配并获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丁某供述,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王某、戚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汪某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关联合约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章某、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参与共同商谋,共同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并提供借用的他人银行卡用以收取赃款,且最终分得赃款,并非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不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认定丁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章某提出犯意,组织分赃并获赃较多,作用大于被告人丁某,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章某、丁某退赔给被害人汪贤青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芳芳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