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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871号

李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02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曾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87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被告曾某1,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梅州市梅江区,现住梅江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仕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2。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被告是好吃懒做之人,且不负担家庭的经济,结婚以后与被告一直吵吵闹闹,且被告有大男人主义,家庭责任心也不强,双方分床多年,貌合神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5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但被告不到庭参加。现在原、被告家庭矛盾越来越深,可谓水火不容,无法延续,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曾某1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2。

原告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好,一直吵吵闹闹,因被告好吃懒做,不出去工作,原告从2005年就要求离婚,也给过机会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改正,从小孩出生后双方开始分房各睡,因婚后双方租住的是原告哥哥的房子,被告在2015年年底便搬出去了。

原告于2015年8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称此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遂再次诉至法院,提出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判决书、生效证明,并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另查明,婚生女儿曾某2现年满11周岁,在江南小学读六年级,其到庭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李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第一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两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采取漠视态度,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因自被告搬离租住的房屋后,婚生女儿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女儿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学习和健康成长,本院认定婚生女儿曾某2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500元。被告曾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曾某2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被告曾某1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仕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佳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