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85号
原告:马光照,工人,住海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坤元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阳市海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辛同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光照与被告海阳市坤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照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被告坤元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光照诉称:原告系建国后参加工作的被告企业精简老职工。原告一直自被告处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由原来的每月90元调整为每月18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又调整为每月28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发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前欠发原告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16800元,并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280元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补发2016年7月1日前欠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20760元,且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按280元标准发放。
被告坤元纺织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错误,应予以驳回其起诉;被告发放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至2013年12月份,2015年12月30日前的原告所谓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因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一直按照每月90元标准发放,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故其补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光照系被告坤元纺织公司享受企业精减退职困难补助费的职工,因困难生活补助费,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至原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377号决定书,以申请超过仲裁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补助标准由原来的90元调整为180元,但被告一直按照每月90元标准发放,应予以补发,数额为36个月×90元=3240元;2010年1月1日标准调整至每月28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补发数额为48个月×190元=912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予发放,应补发数额为30个月×280元=8400元,共计应补发20760元。被告认可困难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至每月90元时,一直按照90元标准发放给原告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公司财务上已经将钱准备好,但原告再未至公司领取,提供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原告对工资发放表无异议,但称去被告财务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时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还辩称,在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一直按照每月90元标准领取补助费而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30日前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予发放补助费的侵权行为是连续、持续的,且原告领取时被告仅发放90元,原告为了生活不得不先领取,但于2013年8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了,所以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提供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对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认可,因为2013年年底被告还向原告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双方未发生纠纷。另查,自1999年7月1日起山东省企业精减退职困难补助费,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9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为每人每月18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为每人每月280元,资金来源从原渠道列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海劳仲案字[2015]第377号决定书及其送达证明、存折,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发放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马光照系享受企业精减退职困难补助费的职工,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1999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一直按照每月90元标准发放给原告,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国家规定标准为每月180元,被告少发36个月×(180元90元)=3240元,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少发48个月×(280元90)元=912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少发30个月×280元=8400元,共计应补发20760元,并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按280元标准发放,并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认可公司财务已准备好原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即未向原告作出拒付补助费的表示,且未支付补助费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自2007年1月以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坤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原告马光照2007年1月至2016年6月生活困难补助费20760元,并自2016年7月起每月按280元标准发放,并随着国家政策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海阳市坤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