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718号原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业国。被告李彩华,女。
原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原告每月收取被告管理费29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逾期不交(超下月6日),则每超一天交付滞纳金10元。现被告欠原告管理费348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及违约金12个月3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管理费3480元、违约滞纳金3600元、所欠保险费2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彩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辽AH5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8日,管理费为每月180元,被告应在每月25日至30日按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上打租),逾期不交(超过下月6日),每超一天交纳滞纳金20元。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登记表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管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表记载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按照每月180元给付被告管理费至2015年8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费为每月290元,则本院认定管理费为每月180元,被告应给付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管理费合计1260元。关于违约金,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按照其所欠原告管理费1260元的30%即378元给付原告违约金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实际代为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1260元;
二、被告李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78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