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321号原告柴文军,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号**排*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67********。委托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员。
原告柴文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昌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宁洛高速阜蚌段上行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经蚌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费用共计9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本案系多车相撞的连环事故,应先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本案系保险合同案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是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并且接受挂靠公司委托,其主体适格;2,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第四组证据: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79100元,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第五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150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五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车辆失去施救价值系扩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1日4时15分,原告柴文军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蚌段上行线207KM+700M处,追尾前方杨家峰驾驶的因拥堵而缓慢行驶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豫N×××××(豫N×××××挂)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蚌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文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额79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同时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柴文军向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保险限额1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交纳保险费4709.7元,同时参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保险费2094.53元。被保险人为柴文军。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保险限额1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并参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损失额79100元在车损保险限额之内,且有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用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9100元、施救费用15000元,共计9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付款汇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帐号:80×××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评估费用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彦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