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010号原告魏景贤。委托代理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又一村生态产业憩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海安县又一村生态产业憩园有限公司董事长,已去世。被告缪开明,系海安县又一村生态产业憩园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景贤诉被告海安县又一村生态产业憩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村公司)、缪开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征荣、被告缪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又一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景贤诉称:被告缪开明在承包经营被告又一村公司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专门带人到原告处雇请原告为其做种植工,期间部分工资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2日,被告缪开明出具欠条一份,称被告又一村公司尚欠原告工资70000元,于2014、2015年分两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缪开明辩称:1.被告缪开明没有承包被告又一村公司,只是公司的股东,参与劳动。原告是又一村公司聘请来做技术指导的,负责种植的规划,所有桃树的种植都是原告一手操作的,直接导致又一村公司三四年没有收入,投资亏损,在2014年停止经营。2.原告在此后承包种植园的过程中,未经又一村公司的许可,私自使用了又一村公司价值一万多的遮阳网、化肥农药和开沟机、耕田机。3.被告缪开明是受到公司委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经手人,且欠条中附加了条件,必须等到桃园有收入才支付工资。被告又一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经被告又一村公司的股东被告缪开明邀请,原告魏景贤到被告又一村公司工作,负责蔬菜、桃树等作物的种植。2012年开始,经原告魏景贤建议,被告又一村公司开始在其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桃树。此间,被告又一村公司仍有部分工资未能向原告魏景贤支付,经原告魏景贤催要,被告缪开明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又一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魏景贤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欠条载明:“又一村现欠魏景贤2011年下半年-2012年全年减去已付工资还剩余柒万元整。(70000元)还款计划:必须等到北边桃园有了收入(2014年-2015年分2年还清)。又一村经手人:缪开明2013.8.12”。2013年年底,被告又一村公司停止经营,部分土地由海安县角斜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租给吴金辉继续种植桃树和蔬菜,原告魏景贤仍然在此从事种植工作。后吴金辉将土地、房屋等租用给原告魏景贤并由其继续实际经营至今,桃园已经开始产生收入。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又一村公司法定代表人过世,公司停止经营,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又一村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又一村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成立,2011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被告又一村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股东共三人:李峰、缪开明及王建军。李峰兼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兼任公司监事,被告缪开明系王建军岳父。2012年8月7日,李峰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13年年底,被告又一村公司停止经营,部分土地由海安县角斜镇双龙村经济合作社租给吴金辉种植桃树和蔬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魏景贤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魏景贤在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为被告又一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缪开明作为被告又一村公司的股东,以经手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又一村公司向原告魏景贤出具欠条确认欠其工资合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又一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魏景贤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缪开明作为公司股东聘请原告作为被告又一村公司的职员,原告魏景贤为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缪开明并不是雇主,在欠条上系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原告魏景贤认为被告缪开明系承包被告又一村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缪开明向其支付案涉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缪开明辩称欠条附有条件,要等桃园有收入才支付工资,但被告又一村公司在2013年年底即停止经营,此时桃树刚种植两年,被告又一村公司不能从桃园中获取收益并不能归责于原告魏景贤。被告又一村公司以公司停止经营的方式阻止了欠条所附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缪开明辩称原告私自使用了被告又一村公司的财产,如有相关证据,可由被告又一村公司另行向原告魏景贤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又一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又一村生态产业憩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景贤工资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海安县又一村生态产业憩园有限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魏景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海安县又一村生态产业憩园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又一村生态产业憩园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震宇
审 判 员 毛 蓉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就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以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