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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413号

朱某与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413号

原告:朱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棋盘居委会方庙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87********。

委托代理人:张结来。

被告:玉某,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结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朱某和玉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玉某家庭向朱某索要礼金24000元。婚后,玉某多次向朱某要钱,五个月共计20000多元。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为建立起夫妻感情,玉某于2014年2月20日私自离家失去联系,朱某的父亲朱和平于2014年3月10日专程到玉某娘家登门也未找回。诉请法院判决准许朱某与玉某离婚;返还礼金24000元。玉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和玉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玉某于2014年2月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朱某于2014年12月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玉某离婚,2015年2月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朱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棋盘居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朱某和玉某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五个月,玉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朱某要求与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朱某要求玉某返还礼金24000元,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给付玉某礼金24000元的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返还礼金的规定,故朱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玉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玉某返还礼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