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184号原告陈伟立。被告丁潮江。
原告陈伟立诉被告丁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潮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伟立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2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丁潮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预定于同年10月2日前归还。同时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并由案外人马季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返还借款。案涉车辆一直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丁潮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伟立借款200000元。如丁潮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丁潮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