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5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永玖,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波,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李成中,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一审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鸿,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袁永玖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一审被告李成中、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永玖申请再审称:袁永玖与成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对于涉案工程2-5#楼的门窗收口、收边虽然没有做,但成业公司支付袁永玖的工程款中本就不包含此笔工程款项,二审法院扣减门窗收口、收边所对应的工程款62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成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袁永玖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了认定。本案的《施工协议》虽然被认定无效,但袁永玖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量,对于袁永玖已施工的部分,成业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涉案工程的单价,成业公司与袁永玖协商的价格是9.7元/㎡,而工程内容包含所有内墙面、阳台、窗子收口、梁收口抹灰等。从袁永玖提供的《临工方单》所载明的工程内容来看,并未包含2-5#楼的门窗收口、收边,而袁永玖也在原审中认可没有做这部分工程。从二审查明事实来看,该收口、收边工程已由他人完成。故二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应由袁永玖做而未做的工程量共计62450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袁永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永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代理
审判员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