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唐敬英,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湘,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新力塑编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唐敬英之夫。
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村。
法定代表人:朱庆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敬保,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敬英与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湘,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吴家官庄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敬保、杜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敬英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签订了《经济林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被告将本村位于西水库东侧的2亩土地发包出让给原告。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建看护房以及打深井,建设温室樱桃(59棵)等,经济效益非常可观。2007年5月沂源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08年11月12日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随后被告将原告土地收回,让原告清理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但被告没有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费,另外,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收,被告没有进行安置,原告也决定放弃统一安置,为此特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23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49045元。2、支付安置费54000元。
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通过查阅村委相关档案,原告争议的土地是王树湘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陈述1999年签订的出让合同在村里没有找到;有关征地补偿款,村委受相关部门委托,已补偿给王树湘,相应款项已由王树湘领取;被告要求支付安置费,此征地安置费用到现在没有落实,村里一直没有拿出相应的安置方案,对安置费用,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起诉,待县里有关部门将有关费用到位后,双方可以协商,另外,因为沂源县城资公司拖欠被告的土地补偿安置费近2000万元,村委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到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沂源县人民政府发布〔2007〕第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中征收被告土地12公顷。补偿标准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每亩1400元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耕地、园地每亩35000元,其他农用地每亩22400元,建设用地每亩15400元,为利用土地每亩11200元。2009年4月20日,王书相(即王树湘)从被告处领取果园占地款23251.20元及清理附属物奖金4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付安置费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沂源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12公顷中占用原告唐敬英承包的2亩果园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沂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付款凭证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已实际履行,被告认可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土地,并且在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告亦支付给原告补偿款,故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成立。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经收到有关部门的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敬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彩虹
审 判 员 郭娟绒
人民陪审员 翟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