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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299号

郑成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吉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郑成双,长春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梁山镇顾屯,系被害人李某之妻,亦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之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之母。原审被告人郑成双,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十家堡镇,系吉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本案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赵烨,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生态大街****号。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成双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辽0181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郑成双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并听取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3日7时40分,在京哈线971km+800m(新民市梁山镇顾屯村西郭屯林场道口)处,被告人郑成双驾驶吉AD47**(临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稍偏东方向行驶时,因忽视瞭望、未按照规范文明驾驶,其车辆右前部与李某骑乘的由西向东南方向行驶的绿缘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成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郑成双到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郑成双系吉林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吉AD47**(临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吉林某某公司由长春运往石家庄的新车,吉林某某在该车运输期间承担相关责任,该车于2015年10月1日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均为当日起至商品车到收车仓库止。同年11月16日三附民原告人申请对吉AD47**号重型普通货车进行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郑成双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李某在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452.6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系农民;其父李某甲1954年2月2日出生,其母高某某1956年4月12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民,二人共育有包括李某在内的三名子女,李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李某甲的子女均表示放弃对李某甲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继承;被害人李某与配偶王某某婚后育有一名子女李某某,2003年1月3日出生。被害人王某某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门诊治疗后入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日入院,同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唇部外伤缝合术后、牙挫伤、胸部、右肩、左腕、双手、左髋部均有外伤,共计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病情变化随诊。同年11月3日,王某某到新民市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出具休息二周的诊断书。后王某某在新民市关卫口腔诊所进行烤瓷牙修复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7707.33元。被告人王某某亦为农民,与李某共同抚育儿子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郑成双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付某的证言,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保险告知单,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00024-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及医疗费收据,门诊及住院病志,诊断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梨树县社区矫正适用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郑成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成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成双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等。鉴于被告人郑成双交通肇事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故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亦应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郑成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12382元、丧葬费24555元,李某的医药费1452.6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7707.33元、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11天)、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误工费1136.32元(35.51元×32天)、交通费50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8.11元(9801元×6年÷2人);

七、被告人郑成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6.67元(7801元×20年÷3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7.78元(7801元×119天÷365天÷3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保全费1270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某某公司对上述被告人郑成双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吉林某某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车辆系“一汽解放销售公司”所有,其公司受“一汽解放销售公司”委托,故原判认定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原审被告人郑成双已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原判不应再认定其公司对郑成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提供修复牙齿费35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确凿证据,原判认定该两项赔偿不当;因李某甲非诉讼主体,原判“赔偿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47.78元”亦属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郑成双交通肇事犯罪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吉林某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成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吉林某某公司所提涉案车辆系“一汽解放销售公司”所有,其公司受“一汽解放销售公司”委托,原判认定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车辆的保险单等相关书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保险人虽系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亦写明承运单位系吉林某某公司,且其公司做为“一汽解放销售公司”的承运商,亦与涉案保险公司签订了“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交约定了“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免赔率为15%”等内容;另查,原审被告人郑成双证实其系上诉人吉林某某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受派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本案。上述证实,上诉人吉林某某公司在案发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故原判认定其公司对郑成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郑成双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进行了赔偿,原判不应再认定其公司对郑成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成双自行自愿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予赔偿的行为非受法律限制,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放弃要求赔偿的诉权,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成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上诉人吉林某某公司对郑成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某修复牙齿费3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病志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害致头部外伤及牙齿损伤等,故王某某在原审庭审时明确提出要求赔偿修复牙齿费35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其亦提供了修复牙齿的治疗费票据,因其主张的修复牙齿的赔偿数额符合社会常规价格,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认定;根据王某某病志记载其多处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判认定其交通费500元系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判依照事实和证据认定该两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李某甲非诉讼主体,原判“赔偿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847.78元”不妥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之父,其在李某被害后第119天死亡,其依法应享有该119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判认定该项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吉林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微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宫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