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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029号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02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房屋位于榆林市西沙常乐路与柳营东路十字东南角1-4层楼房租赁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46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租金425689元未付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58万元(后协商变更为每年租金40万元)。2008年6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欠房租425689元必须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续签合同交纳房屋租金时间为第一年度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交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房租),以后每年8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租金。但被告自从续签合同后,再未交分文租金,现拖欠二年租金80万元及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赁期间的房租425689元,共计1225689元。2014年8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425689元房租,但被告一拖在拖。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租房付款计息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息,向原告支付拖欠425689元房租的利息。

被告所欠房租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人民币1225689元及利息(其中租金425689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4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6年,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46万元,现拖欠租赁费人民币425869元的事实。2、2014年8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续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58万元,后双方变更为年租金人民币40万元,该合同中被告欠2年的租赁费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3、租房付款计息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2008年6月4日签订合同中原告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425689元,应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全部交清,如不能偿还则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为1.5%计算的事实。被告刘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份及租房付款计息协议1份,及被告欠原告租金1225689元(其中租金425689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4日,原告徐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标的及范围为甲方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长乐路与柳营东路十字东南角,原榆林市粮油贸易公司1-4层综合楼及该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该房屋建筑总面积约1520平方米,其中一层建筑面积约374平方米,二至四层建筑面积各约38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6年,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46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8月1日前乙方将当年的租金一次性交付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除应补足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承担当年未能支付部分租金2%的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425689元未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58万元,付款方式为之前剩余所欠房租425689元必须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第一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限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交清,以后每年8月1日前乙方将下一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在30天内者,除应补足外,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承担当年未能支付租金部分月利息2分的违约金等事项。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变更租金为年租金4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租房付款计息协议,约定:之前剩余所欠房租425689元必须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的计息方式为该欠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起息时间从2014年9月1日等事项。上述合同达成后,被告不能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现欠原告租金计1225689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8年6月4日,原告徐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的租房付款计息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人民币1225689元及利息(其中租金425689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徐某租金人民币1225689元及其中租金425689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审 判 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