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1民初894号原告张艳华。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艳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华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艳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张艳华承担。
审判员 魏鸿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