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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703号

齐学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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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学军,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白山市祺祥纸业有限公司司机,现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代表人:于洪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学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辉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学军一审诉称:2014年9月16日,胡延忠驾驶吉C5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营白公路172KM+900M处时,与齐学军驾驶的吉F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齐学军受伤,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胡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延忠驾驶的吉C5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齐学军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齐学军各项损失61603.1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

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齐学军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齐学军所受伤害��其与津J878**奔驰车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其与胡延忠驾驶的吉C5A3**号车辆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齐学军已与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自愿放弃其他损失。胡延忠不是侵权人,因此齐学军无权就同一损失再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胡延忠主张权利;

二、齐学军涉嫌诈骗犯罪,人民法院院依法应当驳回齐学军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留进一步向齐学军和胡延忠主张返还赔偿款64954.12元的权利;

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胡延忠驾驶吉C5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营白公路172KM+900M处时,与齐学军驾驶的吉F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齐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胡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学���伤后在公路上等待施救时与付冠桦驾驶的津J878**号奔驰车相撞,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付冠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延忠驾驶的吉C5A3**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车责任限额是50万,挂车责任限额是5万。齐学军与付冠桦就第二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付冠桦给付齐学军赔偿款1.8万元,齐学军放弃对付冠桦的其他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依照齐学军的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齐学军进行了理赔,给付赔偿款54954.12元。另查明,付冠桦驾驶的津J878**号奔驰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齐学军住院医疗费35417.41元、门诊医疗费2799.13元。关于齐学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齐学军提交的用药清单、鉴定结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判,因齐学军的诉求是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故齐学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216.54元、本案齐学军要求护理费8578.61元、误工费173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依据鉴定报告对齐学军的残疾赔偿金损失进行了赔偿,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齐学军单方面委托作出,应不予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齐学军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齐学军的损失是两次事故混合发生的结果,两次事故均足以对齐学军造成伤害,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判断齐学军的损失是哪一次事故作用的结果,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两次事故各起50%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齐学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付冠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万元。对于齐学军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付冠桦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因齐学军收到1.8万元赔偿款后放弃了要求付冠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同时也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丧失了向付冠桦追偿的权利,故对这部分损失齐学军丧失了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权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50%,即35220.3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8578.61元、误工费17312.88元,该三项费用总和按百分之五十赔付),以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齐学军45220.35元。对于齐学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6116.54元,亦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代替肇事车辆责任人赔偿50%,赔偿13058.27元。合计赔偿58278.62元。以上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已理赔64954.12元,但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给付齐学军,且齐学军只认可收到54954.1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给付齐学军64954.12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齐学军3324.5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齐学军3324.50元。

二、驳回齐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齐学军负担111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23元。齐学军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付冠桦的津J878**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付冠桦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先行对齐学军进行赔付,然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再向付冠桦进行追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付冠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先行对齐学军进行赔付,赔偿时可扣除1.8万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裁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齐学军对一审认定的齐学军合理损失数额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两起事故给齐学军造成的损害程度各50%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在第一起事故发生之后齐学军等待救援时,发生第二起事故。孙家祥(吉C5A3**号挂车驾驶员)、付冠桦(津J878**号轿车驾驶员)先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齐学军最终的损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两起事故给齐学军造成的损害程度各50%,齐学军对此并无异议,作为吉C5A3**号挂车的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对涉及吉C5A3**号挂车所发生的第一起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有理赔责任,即对齐学军合理损失数额的50%承担理赔责任。对于第二起事故,齐学军与付冠桦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齐学军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二起事故中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齐学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齐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刚

代理

审判员 :范立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徐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