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591号
原告:创佳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隆兴路***号内主办公楼*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62268583。
法定代表人:王更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晓墅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912942112。
法定代表人:傅招福,董事长。
被告:杨富德,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杨富裕,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安吉临港经济区晓墅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595788334J。
法定代表人:高爱锦,总经理。
被告:高建灵,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沈美仙,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区。
原告创佳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佳公司)诉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龙公司)、杨富德、杨富裕、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拿克公司)、高建灵、沈美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敏红独任审理。后被告高建灵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驳回。2016年2月1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龙公司、杨富德、杨富裕、法拿克公司、高建灵、沈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佳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勤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为创佳租赁[2015]厂字017号,以下简称017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勤龙公司的选择向被告法拿克公司出资购买三台加工机,并将机器租赁给被告勤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租金总额为1969152元,由被告勤龙公司在租期内分24期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各支付等额租金82048元;设备保证金460000元由被告勤龙公司向原告缴纳。同时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做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杨富德、杨富裕、法拿克公司、高建灵、沈美仙为被告勤龙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勤龙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法拿克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60000元,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勤龙公司并经被告勤龙公司验收合格。但是,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勤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72048元、罚息2617.59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勤龙公司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勤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914357.88元(已扣保证金)、逾期罚息3775.2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918133.1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留购价格230000元。
二、被告勤龙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2000元。
三、被告杨富德、杨富裕、法拿克公司、高建灵、沈美仙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本案所有被告在未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017号合同项下之租赁物(一台型号规格为SV-850和一台型号规格为SV-1060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规格为MH-630的卧式加工中心)���所有权属于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勤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08596.20元(已扣保证金460000元)、逾期利息13074.4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08596.2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富德、杨富裕、高建灵、沈美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法拿克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勤龙公司、杨富德、杨富裕、法拿克公司、高建灵、沈美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17号合同1份(含租赁交易明细表、租赁物件明细表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勤龙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事实,包括租赁期限、租赁总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勤龙公司46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购买合同、收到货款确认书、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4、租赁物件接收证、租赁物件验收证、租赁物件承租证各1份。证明被告勤龙公司收悉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5、担保书1份、个人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杨富德、杨富裕、法拿克公司、高建灵、沈美仙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律师函及寄件单、回单网上查询单各1份。证��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利息等。7、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6000元的事实。8、银行付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勤龙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六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勤龙公司签订017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勤龙公司的选择向供应商即被告法拿克公司购买一台型号规格为SV-850和一台型号规格���SV-1060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规格为MH-630的卧式加工中心,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勤龙公司使用;租赁物件购买总价2300000元;租赁保证金460000元;租金总额1969152元,由被告勤龙公司分24期于每月10日支付等额租金82048元,首期为2015年3月10日,第24期为2017年2月10日;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逐日计算。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到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如承租人出现未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承租人确认,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勤龙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4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勤龙公司、法拿克公司签订购买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法拿克公司购买被告勤龙公司指定的一台型号规格为SV-850和一台型号规格为SV-1060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规格为MH-630的卧式加工中心,购买总价2300000元。对此货款,被告勤龙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代原告向被告法拿克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法拿克公司支付货款1840000元。当日,被告勤龙公司收悉并且验收了原告购买并交付的一台型号规格为SV-850和一台型号规格为SV-1060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规格为MH-630的卧式加工中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法��克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担保书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贵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杨富德、杨富裕、高建灵、沈美仙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3份,载明:本人同意对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贵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此后,被告勤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勤龙公司结欠原告到期租金7204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法拿克公司的高晓波于2016年1月8日支付了160000元,被告杨富德于2016年1月2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53000元,合计313000元。因��,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勤龙公司尚应付原告租金608596.20元(已扣除保证金46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勤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勤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勤龙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所有租金608596.20元。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现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不偏高。因此,对于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3074.42元(详见附表);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尚欠的全部租金608596.2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判决��效之日。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并不偏高,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富德、杨富裕、法拿克公司、高建灵、沈美仙对017号合同项下被告勤龙公司的所有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在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佳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租金608596.2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为13074.42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608596.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
二、被告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责任,被告杨富德、杨富裕、高建灵、沈美仙对前述第一项款项(不包括律师代理费42000元)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富德、杨富裕、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建灵、沈美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在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富德、杨富裕、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建灵、沈美仙付清上述款项前,创佳租赁(2015)厂字01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一台型号规格为SV-850和一台型号规格为SV-1060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规格为MH-630的卧式加工中心)所有权归原告创佳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7元,由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富德、杨富裕、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建灵、沈美仙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富德、杨富裕、浙江法拿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建灵、沈美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创佳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敏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芳华?附表1:017号合同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期项应付租金应付日期截止日期逾期天数利息(元)第11期1972.202016-1-102016-6-12151.86第12期2016-2-102016-6-125045.95第13期2016-3-102016-6-123856.26第14期2016-4-102016-6-122584.51第15期2016-5-102016-6-121353.79第16期2016-6-102016-6-1282.05合计13074.42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