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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356号

袁云兰诉吴国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某某曾于1991年租住吴某某房屋内,与吴某某系房东房客关系。2006年3月,袁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与吴某某再次相遇。2008年8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吴某某居住在市区,袁某某与其儿子经常居住于奉贤区金汇镇。2014年6月,吴某某以与袁某某系假结婚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袁某某无法送达而申请撤回起诉。现吴某某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解除与袁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审审理中,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落款为2008年8月21日,签有吴某某、袁某某名字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落款为2008年8月27日,签有袁某某名字及手印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落款为2011年12月20日,签有吴某某、袁某某名字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为袁某某儿子读书问题而假结婚,双方约定了婚后不共同生活,不干涉对方生活,婚前、婚后财产及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放弃对对方的继承权等,“袁某某”并承诺在儿子上学问题解决后半年内解除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袁某某认为证据上袁某某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双方不存在假结婚的事实。2015年8月20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证据中“袁某某”的签字与样本(他案中的四份原始证据)上的签字均系同一人所写。袁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以比对样本中有二份系其外甥女所签,其余也不是本人所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2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再次进行了笔迹以及指印鉴定。对笔迹检验分析,“样本笔迹均为案后形成,书写速度缓慢,运笔呆板生涩,有不正常弯曲抖动现象,运笔不够自然,笔迹特征表现不稳定,比对受限”,与检材对比,“两者虽书写速度、字体大小、文字布局及笔画间搭配比例关系等整体特征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点,但在部分单字的起收笔形态、运笔趋势、连笔方式等细节特征方面存在较多的符合点”;结论为,鉴于送鉴材料的条件,无法判断检验材料上的“袁某某”系袁某某所写。同时,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承诺书》中指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中“袁某某”签名笔迹上的指印是袁某某右手拇指捺印形成。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袁某某提供了落款为2009年11月,签有“吴某某”名字的二份字条,内容均为打印件,载明:XX路XX号XX室、XX村XX号XX室(实际为107室)系袁某某购买,XX路(实际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袁某某婚前借给吴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购买;2007年12月27日袁某某给吴某某132,000元(包含于前述200,000元内),婚后袁某某先后给吴某某几万、十几万、二十几万、三十几万不等用于购房;并称除中东美路房产是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外,其余二套均在婚后购买;又称袁某某系与他人合伙从事收废品生意,年收入100,000元-200,000元,2006年3月离婚时有积蓄约200,000元;以此证明双方婚后经济合并,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吴某某认为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并于庭后提供三套房产的产权证及支付房款收条等,证明XX路XX号XX室于2008年6月购买,登记于2008年12月,XX村XX号XX室登记于2004年5月,XX路XX弄XX号XX室登记于2008年4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袁某某是否存在假结婚的行为。原审审理中,袁某某极力否认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上的袁某某名字及指印均系本人所为,并提供字条证明吴某某、袁某某系正常夫妻关系,但该二份字条的纸张、文字打印、格式上,均不符合常规,且根据字条内容及袁某某自述,其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先后给了吴某某至少80余万元,明显与其自述的收入和积蓄不符,另从三套房产的登记日期及购房款支付日期亦与袁某某陈述不相符合;综上,原审法院对袁某某以此提出的婚后夫妻经济合并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进行了二次笔迹鉴定,后虽作出了无法判断的结论,但并非否定不是同一人所为,从分析中可见,该结论系因比对样本的条件受限所致,但两者在单字的诸多细节特征中存在较多的符合点,且指印鉴定结论亦证实了确为袁某某的指印,袁某某认为指印系吴某某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确认《协议一》、《协议二》、《承诺书》中的“袁某某”及指印均为袁某某所签和所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吴某某、袁某某为袁某某在外地的儿子来沪就学,而通过假结婚的形式达到目的,双方并不存在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真正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吴某某要求解除与袁某某名不符实的婚姻关系的诉请,原审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吴某某、袁某某对缔结婚姻所持的不严肃、不负责任的态度,应予以批评。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如下判决:准予吴某某与袁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初次笔迹鉴定费4,500元、重新笔迹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14,600元,由吴某某负担100元,袁某某负担14,500元。判决后,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某某诉称,双方婚前已有联系,互有好感。登记结婚后,考虑到袁某某工作及照顾孩子的因素,袁某某居住以在奉贤区泰日镇为主,但时有双边居住,不同意双方离婚。不认可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承诺书及协议的真实性,落款处并非袁某某本人签字,系由吴某某一方冒名伪造。且承诺书上的捺印,非一次形成,亦非袁某某真实意愿。同时认为系争XX路XX号XX室、XX村XX号XX室二套房屋系由袁某某出资购置,应属于其个人所有。婚前交付至吴某某处的购房款20万元,亦应当返还给袁某某。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如二审判定双方离婚,则请求改判认定,XX路XX号XX室、XX村XX号XX室房屋归上诉人袁某某个人所有;吴某某归还华漕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购置款20万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双方并未实际在一起真正生活,根本无夫妻感情,实为由于本人一时失慎,导致产生无端纠纷,请求准予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承诺书及协议中签名处均为袁某某本人签字。系争两套房屋为吴某某婚前出资购置,系其个人财产,与袁某某无涉。并不存在袁某某主张的房屋购置款20万元。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吴某某、袁某某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准予解除的争议,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未能产生及培养夫妻感情,缺乏维系婚姻关系的事实及感情基础。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袁某某诉请涉房屋及钱款的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尤其在案的承诺书、协议等书面证据材料,可佐证双方之间已就财产等作出明确约定。至于袁某某否认承诺书及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落款处为其本人签名及捺指印,显然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袁某某一方就该项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

审判员  吴家连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