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家富,司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传伟,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家富因与被上诉人韩传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家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芝、张丽娟,韩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韩传伟、韩家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韩家富以人民币180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黄色欧曼牌×××号牵引车(厂牌型号欧曼牌BJ4251SNFKB;发动机号1507L488730;车架号×××)出卖给韩传伟,韩家富负有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置附加费、养路费、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随车证件交给韩传伟,无条件协助韩传伟到车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义务。同日,韩传伟交付购车款,韩家富给韩传伟出具180000元收条一张。现黄色欧曼牌×××号牵引车(厂牌型号欧曼牌BJ4251SNFKB;发动机号1507L488730;车架号×××)及黑MF3**号挂车均在韩传伟处,韩家富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韩传伟诉称:2013年10月14日,韩传伟、韩家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韩家富以人民币180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黄色欧曼牌×××号牵引车(厂牌型号欧曼牌BJ4251SNFKB;发动机号1507L488730;车架号×××)及黑MF3**号挂车出卖给韩传伟。并约定韩家富应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置附加费、养路费、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随车证件一起交给韩传伟。韩家富还应当无条件协助韩传伟到车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日,韩家富给韩传伟出具180000元收条一张。随后,韩家富将牵引车、挂车及相应的证件、票据交付给韩传伟,但未协助韩传伟办理过户手续。韩传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韩传伟、韩家富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判令韩家富全面履行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韩家富承担。韩家富辩称:一是本案遗漏主体,应当追加有利害关系的吴昌军为本案当事人(吴昌军申请执行韩家富、韩家波案件,韩传伟针对争议车辆提出执行异议);二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在借款时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双方并无买卖意向;三是韩传伟两次起诉时起诉书中自认内容不一致,韩家富主张买卖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韩传伟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家富将自有的黄色欧曼牌×××号牵引车(厂牌型号欧曼牌BJ4251SNFKB;发动机号1507L488730;车架号×××)出卖给韩传伟,车辆价款180000元,有买卖协议和收据为证,且该车已实际转移至韩传伟处,韩传伟、韩家富之间买卖合同成立,韩家富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韩传伟要求确认合同有效、韩家富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关于黑MF3**号挂车,半挂重型牵引车与挂车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标的物,在买卖协议及收条中均未明确体现×××车的买卖意向,不能认为牵引车包含挂车,二者并非主物和从物的关系,故关于确认×××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韩传伟未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据此判决:韩传伟与韩家富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韩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韩传伟办理黄色欧曼牌×××号牵引车转移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家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韩家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家富与韩传伟系借贷关系,因韩家富急需用款变向韩传伟借款,当时用韩家富姐夫的房屋进行的抵押。后韩传伟以借款到期后韩家富未能偿还,可以帮助找个利息低的借款偿还,并让韩家富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事后,韩传伟强行将车开走,随车手续现还在韩家富手中。如果是买卖合意行为,该争议车辆的手续应当一同交付给韩传伟,庭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车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而韩传伟所持有的系伪造的,证书多处与车辆本身数据不符,而一审法院却称是老证和新证毫无依据。本案事实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韩家富的上诉请求。韩传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家富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韩传伟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韩家富举示录音光盘两张,拟证明:韩家富与韩传伟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是车辆买卖关系。经质证,韩传伟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光碟是否经过剪接处理无法判断,内容不清晰,且录音对象是韩冰,与韩传伟无关,且该光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证据内容为韩冰要求韩家富支付12万元人民币,其将车辆、房证、条等手续还给韩家富。因该录音不是韩传伟本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传伟主张其与韩家富之间系买卖关系,有《买卖协议》和收据为证,且韩传伟也实际占有诉争车辆。而韩家富认为双方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但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韩家富在原审举示的车辆附加税证明、车辆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期间,韩家富虽举示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系韩家富与案外人韩冰之间的对话,且该录音内容中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不是韩传伟本人作出的,亦没有证据证明韩冰系接受韩传伟的委托与韩家富磋商,故该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韩家富与韩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韩家富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韩家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家富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波
审 判 员 韩玉梅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晶李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