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7851号
原告:张某,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孔某,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合肥蜀兴苑小学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同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舒颖,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波,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组。原张某艳孔某辉与被告金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某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妹,被告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某艳孔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合肥市蜀山区室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房屋价值暂估1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张某艳与被告2017年6月5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婚烟登记处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40104-2017-001700)。《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约定“双方婚后生活期间的房产及财产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合肥市蜀山区室,建筑面积86.64平米,有30万贷款,由男方金波承担,离婚后该房屋张某艳孔某辉所有,产权各占50%,余下房贷由男方偿还”)现房贷已还清,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原告认为,原张某艳与被告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予以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波辩称:因离婚协议中双方已明确所有权,故我方同意所有权归两原告;我方曾协助过两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但因受案房屋有抵押,不能办理过户;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某艳与金波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孔某辉,2017年6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共同子女(孔某抚养权归金波,张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18岁为止,张某享有探视权);3、双方婚后生活期间的房产及财产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建筑面积86.64平方米,有30万贷款,由男方金波承担,离婚后该房屋归张某和孔某所有,产权各占50%,余下房贷由男方偿还……。双方均在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留民政部门存档。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位于合肥市房屋一套。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载明: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为金波;房屋坐落为稻香路1088号香山丽舍37幢802室;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建筑面积为86.64平方米。2017年4月7日,张某、金波(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载明:借款300000元,额度期限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37年3月27日止,共计240个月,抵押担保物为稻香路1088号香山丽舍37幢802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2017年4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他项权证号为房合蜀他字第8240104830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借款尚未还清,该房屋尚有抵押。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首付款为68340元,向银行贷款按揭272000元,现房屋尚有银行按揭款未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俊玲与被执行人黄伯安、李士琴民间借贷一案时,案外人王红、戴文、顾晓东、王俊、沈国新、丁贞玉、陈宇、甄长水于2015年1月23日对执行的李士琴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上的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王红、戴文、顾晓东、王俊、沈国新、丁贞玉、陈宇、甄长水称,黄伯安在担任安徽正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公司资金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其中5套登记在黄伯安妻子李士琴名下,2014年3月26日,在公司股东及黄伯安、李士琴同意下,黄伯安、李士琴与王俊签订《委托售房合同》,明确约定全权委托王俊将5套房屋出售给王红,截止2014年6月7日已4套过户结束,只有在李士琴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上过户未果。因上述该套房屋实际属案外人所有,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的执行行为错误,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015年10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合肥市蜀山区上(合蜀字第8140062940)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士琴名下,按不动产登记公示判断所有权权属,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李士琴所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王红、戴文、顾晓东、王俊、沈国新、丁贞玉、陈宇、甄长水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另查明:李士琴与黄伯安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王红诉至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上(合蜀字第8140062940)房屋产权与被告存在争议,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但依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公示判断所有权权属,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士琴名下,以此判断该房屋权属,该不动产权属应为李士琴所有;即使如原告所述,涉案的房屋通过买卖由原告取得,但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力;本案涉案的房屋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需要登记公示例外情形,故涉案的房产迄今为止并未发生物权的变动效果;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两项诉求因不符合案件事实,不能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95元,由原告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定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