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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执异44号

熊智强与莱芜绿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芜绿风装饰有限公司,熊智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莱芜绿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双原,经理。

申请执行人:熊智强。申请执行人熊智强与被执行人莱芜绿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莱仲调字第074号调解书,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指定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绿风公司认为本案缺乏执行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绿风公司称,本案是因2012年9月7日异议人绿风公司与被申请人熊智强就装修位于钢城区凤凰苑小区沿街楼“欧麦司咖啡店”的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合同,在履行该合同中,双方发生争执而引起的。发生纠纷后,双方共同协商交至莱芜仲裁委员会处理,后经仲裁委协调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形成了和解协议(也就是熊智强的执行依据)双方约定:绿风公司须在2012年11月27日前完成装修施工,否则赔偿申请人损失每天1000元,并按装修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执行。后异议人绿风公司如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并在2012年12月4日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绿风公司)自电话通知甲方(熊智强)起,72小时甲方应当到现场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向熊智强发出电话通知,但因熊智强出差的缘故,致使无法到场验收,但这并不能改变异议人绿风公司已完成了工程所有内容且完成验收的事实。该装修物在2012年12月23日就被熊智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后因熊智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绿风公司才又诉至莱芜仲裁委,仲裁委查明以上事实后(在判决书正文均有明确记载),出具了我们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2013)莱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现在被申请人熊智强依据的和解协议以绿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为由要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绿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我们认为,从(2013)莱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熊智强申请强制执行是毫无事实依据可言。其一,我们根据了双方约定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了验收。其二,如果绿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其完成工程,熊智强怎么可能会占有并至今使用该装修物。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涉案工程也形成了实质性的竣工验收。既有约定的程序验收,又有事实验收,熊智强以该事实理由申请强制执行是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我们要求贵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熊智强的强制执行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熊智强与被执行人绿风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莱仲调字第074号调解书。绿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调解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莱芜绿风装饰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吴忠成

代理

审判员  巩其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亓军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