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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42号

张勤富与石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勤富,石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42号原告张勤富,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石志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明溪县。

原告张勤富与被告石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勤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800元,每月4日支付。当日,原告将14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6笔计5269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支付利息534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4日计至2016年1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志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张勤富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利息每月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正(每月4日结息)。打入账号:62×××18〈农行〉借款人:石志成身份证号2013年1月4日”。当日,原告将14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之后,截止2013年12月5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8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99元。剩余借款本金118101元及2013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一张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及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石志成向原告张勤富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石志成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将被告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此部分利息,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勤富借款118101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181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5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勤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元,诉讼保全费1487元,合计5656元,由被告石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郑芳远

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

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