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45号
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齐书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传军,信用社职工。
被告:于文同。
被告:XXX。
被告:毕玉胜。
被告:李新华。
被告:路长江。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文同、XXX、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同、XXX、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文同于2014年1月10日从我处贷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09日,利率10.5‰。被告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文同放款10万元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文同未还本付息,到2015年11月20日止,共欠利息20116.96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于文同、XXX(夫妻关系)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9650.04元及利息20116.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同、XXX、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文同签订(临邑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2××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借款利率为10.5‰,目前合同金额为99650.04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双方就利息、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
被告XXX作为被告于文同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认为自己与被告孙德金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在原告处10万元授信内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文同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99650.04元及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文同、XXX、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于文同,被告于文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9650.04元及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文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XXX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理应与被告孙德金共同偿还以上欠款本息。被告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以上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理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文同、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650.04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月利率10.5‰计算,之后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毕玉胜、李新华、路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110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义
审 判 员 姜丰祯
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