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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193号

余良基与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良基,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193号原告余良基,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居住香港。委托代理人周荣烈、何璐璐,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9。法定代表人陈强,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良基与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良基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260万资金,被告承诺以”侨荣花园”10#楼19-21层面积186.6平方米一套、17#楼20-23层面积约460平方米复式单元房产一套及相应的三个车位以一次性总固定价转让给原告,并承诺二年内交房,若超期则被告按月息2%计取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260万元。之后,被告迟迟未依约履行合同。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交付”侨荣花园”10#楼1901单元房、17#楼2201复式单元房及0095、0096、0097三个车位,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按购房本金和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0万元;4、被告应从2012年5月24日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该系列案件,相关的当事人许经流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并由法院移送福清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许经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正常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进程中,本案原告不能以相同理由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当予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已经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侦查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无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钱款,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其诉求不能成立。3、被告公司开发的侨荣城是到2013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随后依法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之前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商品房销售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谓的复式楼实际上在2009年时候是不存在的,根本不可能签订所谓的该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诉求不能成立。4、本案原告起诉的行为实际上都是被告许经流的个人刑事犯罪的行为,许经流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所谓房屋销售,骗取原告的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且许经流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正在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中,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注册资金1700万美元,其唯一股东为亚洲太平洋财务有限公司,许经流任被告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22日,许经流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资金260万元,自提供款目之日起二年内不计利息,被告以其开发的”侨荣城”17#楼约460平方米复式一套(20-23层)、10#楼186.6平方米一套(19-21层)及相应单位的三个车位转让给原告,并承诺二年内交房,逾期未交房,被告按原告所交款500万元和所超时间计息(月利率2%)给余良基。协议签订后,余良基于2012年5月24日两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经流的银行账户汇款计260万元,许经流向原告出具收到款项并对上述《协议书》的第四项条款进行补充。许经流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未将款目汇入被告公司账户。2013年1月22日,福清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公司发出侨荣花园预售通告和预售许可证,此后被告公司即开始对外销售该楼盘的商品房。2013年10月13日,许经流以被告公司名义向余良基发出《确认书》,承诺将上述《协议书》中的两套房及三个车位登记过户至余良基名下。在本案诉讼之前,许经流因收取购房者的款项未入账而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被侦办、起诉和追究刑事责任。因许经流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被告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变更由副董事长陈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侨荣花园”10#楼1901单元、17#楼2201复式单元的房产。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登记表、《协议书》、转账凭据、补充条款、确认书、通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理应对其时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许经流的签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许经流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正是代表被告公司的意志和职务行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确定本案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协议书、确认书、汇款转帐凭据、收条等内容表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并非正式的可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条款也不囊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其目的是进行商品房买卖,指向的是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本约的缔结,这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现被告拒不按照本案预约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约定房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是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260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讼争协议约定,讼争款项自提供之日起两年内不计利息,按照诚信、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点为原告汇付购房款目之后两年,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许经流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职务侵占等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履行本案合同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良基与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

二、被告福清清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良基购房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良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11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统勇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  林远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星附注:

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