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284号原告龚志怀,男,住大姚县。原告葛晓燕,女,住大姚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曙明,男,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晓琼,女,住大姚县。
原告龚志怀、葛晓燕诉被告毛曙明、刘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怀、葛晓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标、被告毛曙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曙明和刘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二被告购买位于大姚县金碧镇核桃文化产业园31栋第1-3层5号房,向二原告多次借款,至2015年7月8日止,先后共计借款合计人民币990080.00元,毛曙明出具了借条给二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二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毛曙明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承诺书给二原告,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承诺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二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毛曙明于2016年2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给二原告,还款保证书载明于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经二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款。据以上事实,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向二原告的借款本金990080.00元,给付二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毛曙明辩称:
一、不否认曾经有过借贷行为,但是数额本金是70万元而不是990080元。
二、990080元的欠条是基于计算利息后形成的,但是该利息的计算依据明显过高,应以降低。
三、借款非本人使用,更没有用于购房,是替被告人叔叔用于雄黄生产经营,此事一直瞒着妻子,妻子刘晓琼之前不知道。
四、原被告是朋友,被告正在筹款,会积极赔偿,希望对方谅解,最好能撤诉。综上,请以70万元的借款本金来计算适当利息,予以裁决。
被告刘晓琼辩称: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诉借贷经过及事实一概不知,答辩人的丈夫毛曙明从未与答辩人提及过此事,更未就该借贷事宜与答辩人商议过,在收到被答辩人的民事诉状时,答辩人才知此事。
二、被答辩人所出借给被告毛曙明如此数额较大的款项,既未经答辩人知晓、同意,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更未用于购买住房。经向被告毛曙明追问才得知,该款是替他人借贷,现正向他人追要。综上,被答辩人所诉借贷行为系被告毛曙明的个人行为,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不应由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当然,作为朋友,答辩人应督促丈夫及时向他人追讨借款,归还被告答辩人,也请被答辩人谅解。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借给被告毛曙明的本金是多少?2、被告刘晓琼对被告毛曙明向二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承诺书、还款保证书原件各1份、转款凭证6份、照片1份,欲证明被告毛曙明向二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事实。3、保单1份、发票1份、民事裁定书1份、收款收据1份,欲证二明原告采取保全措施,支付14674.83元保险费和5000元保全费的事实。4、凯蒂公司向毛曙明的催款通知1份、情况说明1份、欠款承诺书2份、收据1份,欲证明毛曙明向二原告所借的款是用于购买核桃文化产业园的房屋及装修。5、刘晓琼的短信清单1份、手机短信截图2张,欲证明借款的事情被告刘晓琼是知道的。经质证,被告毛曙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转账凭条6份中转款给陈建明的10万元、刘德忠的5万元不认可;对证据2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都是毛曙明自己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借款用途是用于借给毛曙明叔叔做雄黄生产,而不是用于买房子。对于证据5的短信内容记不得了。被告刘晓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方的证据发表持证意见,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毛曙明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毛曙明认可其真实性,虽被告毛曙明不认可转款给陈建明的10万元和刘德忠的5万元,但因毛曙明认可借条、承诺书、还款保证书的签名是自己所签的,证据2中的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毛曙明认可其真实性,且能与毛曙明向二原告几次借款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从短信内容和时间来看,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曙明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毛曙明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毛曙明提交的证据1,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琼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和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平时两家关系较好,以亲家相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毛曙明找到二原告,说要付核桃产业园31幢5号房屋的房款,该房原来是李永连买的,现在毛曙明转了过来,要向二原告夫妇借60万元,约定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万元。毛曙明当日亲自写了一张欠二原告66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葛晓燕持有,葛晓燕按照毛曙明的要求,从自己的信用社银行卡上转入户名为杨晓倩的信用社银行卡上60万元。2014年12月6日,毛曙明又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说是要装修他在大姚核桃文化产业园买的房屋,借款期限一个月,到12月底跟60万元那笔一起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写了15万元的欠条给二原告。当日,原告葛晓燕从其母亲金国英农业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到毛曙明指定的户名为陈建云的农行卡账户上,又转入毛曙明指定的刘德忠的信用社卡账户转5万元。2015年1月4日,毛曙明还给了二原告6万元的利息和本金5万元,还有70万元未还;毛曙明又出具了一张欠二原告784000元的欠条给二原告续借,收回了66万元和1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到2016年6月30日还本息78.4万元。到期后未归还,经二原告追要,被告毛曙明又于2015年7月8日以房屋要办证、交税为由现再次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诺到2015年还款本息990080.00元,由毛曙明亲名书写借条一张给二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志怀、葛晓燕人民币玖拾玖万元零捌拾元正,¥990080.00元。借期半年,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本息一共归还人民币玖拾玖万元零捌拾元正。借款人:毛曙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葛晓燕从自己的信用社银行卡上转入10万元到毛曙明的信用社银行卡上。到期后,被告毛曙明仍款还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曙明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承诺书1份给二原告,内容为:我因借龚志怀、葛晓燕人民币99008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贷款未放出,现保证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0.00元,如果到期不还,愿意用核桃产业园31-5的房产抵足所欠人民币,具体房屋价格双方协商办理。承诺人:毛曙明,2016年1月31日。到期后,经二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毛曙明仍无钱偿还。2016年2月12日,被告毛曙明向二原告偿还了利息15000元,并亲笔书写了《还款保证书》1份给二原告持有,内容为:我原向龚志怀、葛晓燕借人民币990080.00元,大写玖拾玖万元零捌拾元正,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个人原因暂时未筹到钱按时还款,现保证在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向葛晓燕、龚志怀归还借款本息壹佰零壹万,¥1010000.00元。如果到期不还,则把我购买的位于大姚县金碧镇核桃产业园31-5商住楼抵给葛晓燕、龚志怀。房屋价格以拍卖公司拍卖价格为主,双方可协商,并保证2016年2月28日前将所抵押房屋交给葛晓燕、龚志怀使用,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保证人:毛曙明,身份证号码:532326197309051234。到期后,被告毛曙明仍无钱偿还,二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毛曙明和刘晓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008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同明查明:大姚县金碧镇核桃产业园31-5号房屋系李永年于2012年7月15日与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767483元的价格购买所得,合同签订后,李永年仅支付首付款24.8元。后李永年与毛曙明协商,李永年按合同价卖给毛曙明,毛曙明给付李永年24.8万购房款后李永年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及相关票据原件交给毛曙明。2014年8月5日,毛曙明以李永年名义给付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万元后,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与毛曙明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手续,并将位于大姚县金碧镇核桃产业园31-5号房屋交付给毛曙明。毛曙明接收此房后并与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毛曙明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欠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大姚县金碧镇核桃产业园31-5号房屋购买款32.60元的《偿还欠款承诺书》后,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毛曙明装修此房屋。现毛曙明已装修此房并搬入居住使用,后因毛曙明未给付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尾款,经催知毛曙明后,毛曙明仍未给付,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毛曙明所购买并装修居住的大姚县金碧镇核桃产业园31-5号房屋停水停电,现毛曙明已不在此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毛曙明因购买大姚县金碧镇核桃产业园31-5商住楼和装修,资金不够而多次向原告龚志怀、葛晓燕夫妇借款本息累计990080.00元,并出具了自己亲自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给二原告持有。到期后因无钱偿还又两次书面承诺,保证到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二原告借款本息1010000.00元,并自愿用所购买的位于大姚县金碧镇核桃产业园31-5商住楼抵给葛晓燕、龚志怀,房屋价格以拍卖公司拍卖价格为主。但到期后,被告毛曙明多次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按毛曙明于2016年2月12日最后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认可的1010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则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6年6月24日止共计116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其逾期利息应为78106.67元。被告刘晓琼抗辩的“毛曙明向二原告借款时未与自己商量,自己不知道,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更未用于购买住房,自己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毛曙明向二原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刘晓琼未能提供毛曙明在本案中的债务未用于购买和装修毛曙明自愿抵押给二原告的大姚县金碧镇核桃产业园31-5号房屋,故被告刘晓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刘晓琼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中的债务应为毛曙明和刘晓琼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琼应对被告毛曙明差欠龚志怀、葛晓燕的10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曙明、刘晓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龚志怀、葛晓燕借款本息10100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78106.67元,合计1088106.67元。
二、驳回原告龚志怀、葛晓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0元由被告毛曙明、刘晓琼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建明
审判员 葛 香
审判员 郑建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荣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