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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390号

胡小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曹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胡小奶,曹雪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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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雪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慧强,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小奶、曹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日,曹雪飞驾驶浙G×××××号轿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05时00分许,行驶至潘村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庄期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成庄期关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胡小奶受伤(其中庄期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曹雪飞随即报120急救并参与施救,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6时许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曹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概况:胡小奶系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胡塘村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77天。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司法鉴定意见: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小奶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其后遗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截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5年9月15日)、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机��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轿车系被告曹雪飞所有。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10630元(已扣除2270.3元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7161元(93元/天×77天);4.护理费:11550元(150元/天×77天);5.交通费:1540元(20元/天×77天);6.伤残赔偿金:206812.16元(40393元/年×16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9.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8023.16元。被告垫付情况:被告曹雪飞在本案中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胡小奶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4114.46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被告曹雪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酒后驾车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该事实经事故认定书和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等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且上述行为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保险人只要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就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未生效,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2310元,因此,医疗费中实际产生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以93元/天计算为宜。本次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受害人要求交强险平均分配,予以支持。因被告曹雪飞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后,余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分公司代替原告返还给被告曹雪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小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小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5983.16元(358023.16元-2040元-6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55983.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胡小奶329208.16元,支付给被告曹雪飞26775元。

三、由被告曹雪飞赔付给原告胡小奶鉴定费2040元,款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胡小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雪飞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不仅违法,且具有不道德性,如果支持这种行为获得保险赔偿,有违公序良俗。

二、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明确记载“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该保险单正���正是曹雪飞向交警队提供的,有曹雪飞签字确认,应认定曹雪飞已收到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一审庭审中曹雪飞陈述不属实。我方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均为加黑、加粗字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我方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小奶二审辩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作为本案上诉的法律依据显属不当,该法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曹雪飞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雪飞二审辩称,同意胡小奶的答辩意见,曹雪飞是第一次买车,保单一直都在4S店,曹雪飞没有见过保单,也没有在保单上签字,也不知道有保单这一回事。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对曹雪飞不发生效力。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曹雪飞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作用、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能成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合同条款是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曹雪飞送达了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保险合同内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曹雪飞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玲玲

审判员  钱 萍

审判员  胡 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