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662号原告丁某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刘某,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刘某丈夫),身份情况同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甲,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陈某甲弟弟),身份情况同被告陈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刘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刘某、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经黑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居间介绍,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70198.08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分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额15121.89元,在签订合同当天借贷双方协商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5万元,月利率为2.3%,每月还款额15950元,其中本金12500元、利息3450元,其他约定不变,至起诉时已经偿还3期。借款协议第六条第1项规定了逾期违约金条款,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则本协议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月1595.0元(10950×10%)。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规定了协议终止条款,规定了当期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至起诉时止,三被告没有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2500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甲方借款人)陈某、刘某、陈某甲与原告(乙方出借人)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本金数额170198.08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5121.89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11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甲方专用账号户名陈某,账号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凌海某支行;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甲方获得审批的借款金额扣除外审费用200元之后的余额;第四条本协议甲方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人,任意一个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意一个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第五条本金和利息偿还方式:1、甲方必须按月按期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2、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3、甲方须在每月还款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1项执行。3、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4、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当期还款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中止本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丁某某将借款149800元汇至陈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为:某某银行卡中。三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5年10月11日始至2016年9月11日止于每月11日还款15950元。后三被告如期还款三期共计478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电子回单、还款计划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刘某、陈某甲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三被告支付149800元,三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应视为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借款1498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三被告在终止协议的三日内还款,现三被告已超过5个月未还款,借款已到期,故三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中的利率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8988元,三被告已偿还的47850元,应当首先偿还利息,余款38862元视为对于借款本金的偿还,故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10938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始,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一节,因其利息一项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陈某甲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938元;
二、被告陈某、刘某、陈某甲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9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陈某、刘某、陈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桂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