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476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牌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31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熊某。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性格不合,又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龙某某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务工,思想发生了变化,追求享乐,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属于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31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熊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对小孩照管较少,有时原告外出务工回家与原告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对家庭及小孩照管较少而产生纠纷。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