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理国,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喜,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赵理国因与被上诉人于德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理国,被上诉人于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赵理国与于德喜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于德喜租赁赵理国所有的一台日立牌450型挖掘机,租赁期限:2014年9月26日起至双方书面终止合同止,租赁费支付:每月租金100000元,支付期限:预付30000元,剩余部分按月支付,租赁每满一个月后的两日内支付当月租赁费。赵理国的挖掘机每月工作时间达到28天即为满月,每月两天的维修期,如果维修期超过两天,则于德喜扣减相应的租赁费。赵理国的挖掘机配备两名机手,机手工资由赵理国负担,于德喜对施工安全负责。如因于德喜或第三方天气原因造成停工或机械被扣押,则停工及机械被扣押期间的租赁费于德喜按照约定的租金正常支付,如果租赁期不满一个月,则于德喜承担把挖掘机从于德喜工地拉走的运费3000元,施工地点:阜康市。合同签订后,赵理国将其所有的挖掘机提供给于德喜在阜康市煤圈子沟从事挖煤工作7天。此后赵理国的挖掘机是否继续由于德喜租赁使用双方发生争议。庭审中,赵理国提供一张付款人为王冠的行政处罚缴费票据,欲证实赵理国的涉案挖掘机在于德喜租赁期间被依法扣押。另查,王冠的挖掘机因在阜康市西沟附近采挖矿产资源被阜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资罚(矿)字[2014]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王冠停止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并处违法所得50%罚款15000元。该罚款于2014年11月17日缴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挖掘机的租赁期限为多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赵理国所有的挖掘机在于德喜租赁后在阜康市煤圈子沟工作7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赵理国所有的挖掘机从煤圈子沟撤出后,于德喜是否继续租赁赵理国的挖掘机,原审法院认为,赵理国用以证实于德喜继续租赁其挖掘机的事实在于其提交的一张被处罚人为王冠的行政处罚缴费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实,该缴费票据上付款人系王冠,并非赵理国,亦非于德喜,且赵理国陈述其亦不认识王冠,庭审中,就赵理国为何拿着王冠的缴费票据来证实系赵理国的挖掘机被扣押一事赵理国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在国土资源局的询问笔录中,王冠陈述,系丁建峰租赁王冠的挖掘机被扣押,并非陈述系赵理国的挖掘机被扣押。鉴于上述情形,赵理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赵理国的挖掘机被扣押,亦无法证实于德喜继续租用了赵理国的挖掘机。故原审法院认定于德喜租赁赵理国挖掘机的期限为7天。于德喜抗辩其已向赵理国支付租金3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挖掘机工作时间为28天,视为满月工作时间,月租金100000元,故于德喜应支付原告租金24999.99元(100000元÷28天×7天)。赵理国主张的罚款15000元、停车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赵理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于德喜租赁赵理国挖掘机使用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系于德喜原因导致赵理国受损,因此,赵理国的该项诉请,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德喜给付赵理国租赁费24999.99元;
二、驳回赵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赵理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提交的于德喜亲笔书写的证明及我与于德喜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而一审却因于德喜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而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于德喜不认可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应通过申请鉴定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暂不予确认处理。从我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于德喜作为承租人除负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还负有在租赁关系终止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一审认定租赁期7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于德喜支付租赁费、垫付罚款、停车费202133元。
被上诉人于德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理国所述不属实,设备我只租赁了几天,之后的事我并不清楚,至于罚款是给赵理国帮忙。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赵理国当庭播放了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租赁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及垫付款的事实。于德喜当庭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于德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对通话录音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本案在二审期间,赵理国自认于德喜曾给其付过10000元。以上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证明、通话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理国与于德喜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二、承租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双方书面终止合同止。”“七、因于德喜或第三方及天气原因造成停工或机械被扣押,则停工及机械被扣押期间的租赁费于德喜按照第三条的约定正常支付。”赵理国于2014年9月26日将租赁物即挖掘机交付给于德喜,对此于德喜亦认可。故双方交付挖掘机的时间可以确定为2014年9月26日。从于德喜提供的证人马继桥、张福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挖掘机在阜康市煤圈子沟工地工作,但证人马继桥称该挖掘机何时撤离该工地以及撤离该工地后的去向均不清楚。证人张福成的证言证明该挖掘机在阜康煤圈子沟工地工作7天,后在于德喜的安排下该挖掘机撤到了阜康市五宫。从以上的证人证言反映出赵理国的挖掘机在阜康市煤圈子沟工地工作了7天,经于德喜安排到了阜康市五宫。2014年11月17日,于德喜向赵理国出具证明:“赵理国代交罚款2万元”,且从赵理国与于德喜的通话记录及于德喜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赵理国于2014年11月17日交纳罚款及停车费20000元后才取得的该挖掘机,于德喜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租赁该挖掘机后,其何时将该挖掘机交还给赵理国的相应证据。因此,于德喜实际占用该挖掘机的期间应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同年11月17日,租赁费为178571.46元(2014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一个月租赁费为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7日,共计22天,100000元/月÷28天×22天=78571.46元)。故对赵理国要求于德喜支付租赁费182133元中的178571.4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理国自认于德喜已付租赁费10000元,应从178571.46元予以扣除。综上,于德喜实际应给付赵理国租赁费为168571.46元。从于德喜向赵理国出具证明内容“赵理国代交罚款2万元”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内容可以反映出赵理国确为于德喜垫付了罚款及停车费20000元(其中罚款15000元、停车费5000元)。故于德喜应返还赵理国垫付的罚款15000元及停车费5000元。综上,上诉人赵理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德喜给付赵理国租赁费24999.99元”为:于德喜给付赵理国租赁费168571.46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德喜支付赵理国垫付的罚款15000元;
四、于德喜支付赵理国垫付的停车费500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188571.46元,于德喜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02133元,给付金额188571.46元,占请求标的的93.29%,一审案件受理费4331.99元(赵理国已预交),减半收取2166元,由赵理国负担6.71%即145.34元,于德喜负担93.29%即2020.66元,原审法院退还赵理国216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99元(赵理国已预交),由赵理国负担6.71%即290.68元,于德喜负担93.29%即404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韩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