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3执75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x区xx村。负责人李x,系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分社信贷员。被执行人吴xx,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5021977090911xx,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xx,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5021974030211xx,现住双鸭山市xx区xx乡xx村xx号。本院在执行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与吴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执行人吴xx、王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执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温道新
审 判 员 付清勋
代理
审判员 齐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