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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882号

王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882号

原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

被告:蔡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诉讼须知、离婚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并定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被告老家陕西省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书编号:陕岐政婚字第392号。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子,并于2012年生育一女,被告自结婚生小孩不久,认为现实婚姻生活不是她所期待的豪华生活。因而长期以来对原告不尽妻子义务,长期吵闹与殴打原告,对小孩也是长期不尽心抚养,只把小孩当成向原告无休止要钱的借口和与原告斗争的工具。在原告出差期间,甚至故意将小孩单独扔在家中,自己独自跑回陕西娘家;更是在原告创业失败后和重病中,企图另寻他人而嫁,将原告置于重病中不管不问,天天恶语相骂,表情充满厌恶和憎恨,发狠扔弃原告治病之药。原告在2010年把家迁回重庆后,原以为被告会适当收敛和改正,但事实是回重庆后的生活,被告辱骂原告没有本事,并在2013年8月初趁原告在外出差期间,把刚满十个月的女儿扔给原告父母,独自离开,至今下落不明,近三年来也无任何一钱一物给俩小孩寄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婚后共育儿子王某乙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中旬起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单独抚养儿子王某乙和女儿王某丙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共育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的事实;4.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寸滩派出所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两年多时间以来,已经不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路***号***幢***居住及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蔡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能证明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2010年将家从宁波迁回重庆后,双方矛盾更加激烈。2013年8月,被告独自离开,至今下落不明,两年多时间也未与原告及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且2013年8月起,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长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行抚养二个儿女,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也予准许。对抚养费的给予,本院斟情确定为每个子女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育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蔡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锋

审 判 员  张频波

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