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张爱珍,女,1945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45********),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后叶。
原告:张惠珍,女,1960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0********),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张家。
原告:张瑞珍,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4********),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前叶。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庄德章,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民(曾用名张惠明),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6********),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前叶。
委托代理人:包朋忠,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瑞珍为与被告张惠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应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贵书证明》中被继承人张永文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瑞珍起诉称:其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母亲刘福娣于2003年2月8日去世,父亲张永文于2011年12月27日去世。张永文去世后在宁波市甬江街道路林村前叶99号留有一幢木结构房屋及所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43.8股股权。对上述遗产,原、被告均未作分割,所得收益均用于父母祭祀。2014年,因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到村里领取股权分红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被继承人张永文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前叶99号的房屋及路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43.8股股权,由三原告和被告均分继承。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三原告与被告对被继承人张永文名下与刘福娣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前叶99号房屋(以产权证登记为准)均分继承;
二、三原告与被告对被继承人张永文个人所有的甬江街道路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43.8股股权及220000元现金存款均分继承。
被告张惠民答辩称:1.原告张爱珍系张永文与其第一任妻子所生,刘福娣系其继母,至刘福娣去世时,原告张爱珍已50多岁,二者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张爱珍对刘福娣遗产无继承资格;2.被继承人张永文生前写有《贵书证明》一份,在遗嘱中张永文已明确将其名下的房屋和股权全部留给被告,该遗嘱合法有效,对张永文遗产中的房产和股权应由被告继承。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前叶99号房屋,其中一部分系被继承人张永文婚前个人财产,另外30.4平方米房屋中的一半已由张永文生前赠与被告,另一半系被告从其叔叔张士庚处购买而来,当时办权证时,因被告不在家而被张永文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并非遗产范围;3.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张永文现金存款220000元予以分配,该请求已过举证期限,也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且现金存款中的20000元已被用于张永文看病,部分用于办理丧事和祭祀,剩余160000元已被三原告和被告均分,三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无权再要求分配,且该存款中有部分属于刘福娣所有,被告对该部分财产也享有继承权;4.被告平日对被继承人张永文照顾较多,其生病、饮食起居及家务等均由被告承担,其丧葬事宜也由被告操办,对被继承人张永文的遗产应可多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继承人张永文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前叶99号的房产及在甬江街道路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均归被告所有。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及其相关亲属关系情况被继承人张永文,男,汉族,1921年2月22日出生,生前身份证号为330205192102221217,于2011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张永文有过三次婚姻关系,其第一任妻子早在60多年前去世,其与刘福娣于1954年再婚,刘福娣于2003年2月9日因病去世,刘福娣父母均在此前去世。原告张爱珍系张永文与第一任妻子所生;原告张惠珍、张瑞珍及被告张惠民系张永文与刘福娣所生。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且三原告提交了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表各一份为证;被告张惠民提交了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宁波市公安局甬江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为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讼争财产情况(一)无争议财产—股权被继承人张永文持有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股份经济合作社43.8股股权,现该股权凭证在被告张惠民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股权为张永文个人遗产。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且被告提交了股权证一份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争议财产及性质(1)房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前叶99号房屋,为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5年12月7日,用地面积为19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19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张永文。房屋主要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30.4平方米,为两层房屋,其中二楼系被告加盖。该房屋与登记在被告张惠民名下的房屋相连,该部分房屋曾于2000年进行了改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权利人依然为张永文(以下简称房一);第二部分为89平方米的一层平房,房屋来源于张永文祖传,在张永文与刘福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改扩建(以下简称房二)。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另被告提供了就涉案房屋于1995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30.4平方米房屋于2000年改扩建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涉案房屋,原、被告主要争议点是:三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均系被继承人张永文与刘福娣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上述房屋中房一的一半系被告从其叔叔张士庚处购买所得、另一半系张永文赠与被告而来,故房一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张永文遗产。之所以登记在张永文名下,是因被告将该部分房屋临时给张永文作厨房之用,当时办权证时被告不在家而被张永文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二为被继承人张永文的祖传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张永文与刘福娣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1987年2月7日被告张惠民与张永文、张士庚(系张永文弟弟)订立的《房屋契约》、中华民国时期的房产证各一份为证。三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与张永文、张士庚所订契约中的祖传房屋已被被告推倒重建并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了相应权证,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永文名下的30.4平方米的房屋即房一,系张永文将道路扩展后所建,该房屋的二楼确为被告加盖,但登记在张永文名下的房一应为遗产范围,而非被告所有;房二虽是祖传房屋,但长达数十年时间若无人管理维修,肯定不存在了。上述房屋均应认定为张永文与刘福娣夫妻共同财产。因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对涉案房屋中房一的二楼,因三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为被告加盖,该部分房屋理应归属被告所有,对房一的一楼,在1995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2000年改扩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永文名下,被告虽辩称其于1987年即已取得房一的所有权,但对房一的权属为何登记在张永文名下,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1987年被告与张永文、张士庚所签契约中的房屋是否包含涉案房一,被告提供的1987年《房屋契约》未作明确,再者即使被告与张永文、张士庚签订的《房屋契约》中的房屋包含涉案房一,也不能排除后来就涉案房一的权属进行了重新变更,故对房一的权属理应以1995年的权属登记为准。根据房一权证办理时间,权属取得时间为张永文与刘福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张永文与刘福娣的夫妻共同财产。(2)对房二,该房产为张永文的祖传房产,在张永文与刘福娣结婚前,张永文既已取得该房产,在张永文与刘福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对该房产进行过改建和扩建,1995年办理权证时也是登记在张永文一人名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张永文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为张永文与刘福娣结婚几十年,二人对房二进行了长期的维护,该房屋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现金存款:被继承人张永文去世时留有220000元现金存款,其中160000元已由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分得40000元,另外60000元由被告控制并支出。对以上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220000元是否为被继承人张永文个人遗产及60000元应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上述220000元存款系被继承人张永文去世时所遗留,而刘福娣早于张永文八年前去世,张永文名下既有房产也有股权分红,在八年多的时间内积攒该笔存款并非不可能,被告辩称该220000元系张永文与刘福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张惠民作为张永文唯一儿子,张永文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料理,相应花费也是必然,从三原告明知存款金额为220000元而同意对其中的160000元予以分割的情况看,表明三原告对被告60000元的开销予以默认,故对被继承人张永文名下存款220000元,仅应以1600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三、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置情况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张永文去世前已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房屋和股权留给了被告。退一步讲,即使三原告对涉案房屋和股权享有继承权,因涉案房屋的维护、出租收益及父母丧葬事宜等均由被告办理,其已尽到主要抚养义务,故而对父母的遗产可依法多分。对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19日被继承人张永文书写的《贵书证明》及公墓认穴证书、进穴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为证,其中《贵书证明》载明:“等我百年之后所有房产股份1切都贵儿子所有贵金一切女儿们全部平分,贵产书声明2011年6月19号父张永文立”。三原告对《贵书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贵书证明》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对遗产的内容、位置、数额均没有详细述明,其中数字部分既有阿拉伯数字也有中文数字,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被继承人张永文有小学文化,并非文盲,且担任过村里经济保管员,在处理遗产这么重大的事情上绝对不会如此草率,不排除该份遗嘱是在他人的胁迫之下所写,并非张永文真实意思表示,应系无效遗嘱,对被继承人张永文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公墓认穴证书、进穴凭证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代为办理了相应手续,且三原告与父母相距不远,平日也多有照顾,不同意多分遗产给被告。因三原告对公墓认穴证书、进穴凭证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贵书证明》中张永文的签名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贵书证明》中“张永文”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张永文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上述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三原告认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给原告张惠珍及被告均打过电话了解案情,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对《贵书证明》上张永文签名真实性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和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形,本院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贵书证明》上张永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贵书证明》并无证据证明系他人代书,应认定为张永文的自书遗嘱。该份证明虽存在将遗产写成“贵产”、现金写成“贵金”等不规范之处,同时还存在将“归”误写成“贵”的情形,但该些不规范之处恰与被继承人张永文文化水平不高相吻合,且从书写时间看,该证明书写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此时张永文已年逾九旬,距离其去世仅半年时间,而此时张永文已患有疾病多日,身体较为虚弱,其此时通过遗嘱的形式将财产留给与自己生活在一起的唯一儿子即被告,符合情理。三原告认为该遗嘱系受他人胁迫所写,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告0000送该主张不予采??????????????????????????????????????????????????????????????????????????????????????????????????????????????????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设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永文于2011年6月19日通过自书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该遗嘱形式合法、内容并无证据证明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张永文对其个人财产的遗嘱处分合法有效,但其所立遗嘱中处分了其妻子刘福娣的遗产,对该部分遗产的处分行为,依法应为无效。综上,对涉案遗产,
本院认为应作如下分配:1.股权。因属于被继承人张永文的个人遗产,根据遗嘱应由被告继承;2.房产。对房一的二楼,因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理应归被告所有,对房一的其他部分,因属于张永文和刘福娣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产中的一半应属于刘福娣的个人遗产,另一半因属于张永文的个人遗产应由被告根据遗嘱继承。对刘福娣的个人遗产,三原告、被告和张永文均系其第一序位的法定继承人,其每人可分得1/5。因张永文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部分根据遗嘱转由被告继承。对房二,因属于张永文的个人财产,根据遗嘱应由被告继承。至于原告张爱珍对刘福娣遗产的继承资格,因刘福娣与张永文结婚时间为1954年,而此时张爱珍年仅九岁,尚未成年,其后张爱珍一直随张永文、刘福娣夫妻共同生活,二者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依法应认定原告张爱珍对刘福娣遗产享有继承资格。综上,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原、被告相应可得份额为:房一的二楼及房二归被告所有,房一的其余部分三原告每人可得份额为1/10(1/2÷5),被告可得份额为7/10(1/2+1/2÷5×2)。对房二旁的“堂沿”,因属无权证房产,本院不予处理。3.现金。现金160000元系张永文的个人遗产,张永文在遗嘱中明确表明由三原告平均分配,虽三原告和被告在此之前已四人均分,但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张永文所写遗嘱,应认定三原告对160000元的分配存在重大误解,现其可以予以撤销,被告分得的40000元应转由三原告重新分配。被告有关三原告要求分配现金存款的主张已过举证期限、诉讼时效及其可多分父母遗产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永文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前叶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北甬集建(95)字第08409号,地号1308409]中四至为东至走路、南至天井、西至张惠民屋、北至走路面积为30.4平方米房屋中的二楼归被告张惠民所有,一楼由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瑞珍各享有1/10份额,被告张惠民享有7/10份额;四至为东至张瑞元旱地、南至堂前、西至走路、北至杂地面积约为89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张惠民所有;
二、被继承人张永文所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路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43.8股股权归被告张惠民所有;
三、被告张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瑞珍各13333.33元;
四、驳回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瑞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瑞珍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惠民负担800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张爱珍、张惠珍、张瑞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进军
审 判 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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