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4执85号
申请执行人:李永维,男,汉族,住清水河县。
被执行人:刘永红,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在执行李永维诉刘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 行 员 鲁瑞杰执 行 员 郭 轶
人民陪审员 张占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雅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