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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876号

杨德海与郭玉田、孙德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德海,郭玉田,孙德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876号原告杨德海,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吉林省蛟河市65376部队律师,军官证编号沈字第0535748号,工作证号10201201390992215。被告郭玉田,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乔义君,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河,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敦亮,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德海与被告郭玉田、孙德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海之委托代理人钟涛、赵飞、被告郭玉田之委托代理人乔义君、被告孙德河之委托代理人张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海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至今受雇于被告郭玉田,2015年4月10日,原告受被告郭玉田的指派到被告孙德河家中安装钢结构,因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当日下午工作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480.02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赔偿数额共计45695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玉田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受被告郭玉田指派到被告孙德河家中安装钢结构不属实,是孙德河直接找到杨德海干活,因为以前孙德河就找过原告干活,而且二者系战友并彼此相识,而且孙德河与杨德海的哥哥是连襟关系,所以被告郭玉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德河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对于被告郭玉田的答辩意见,其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7时许,原告杨德海在被告孙德河家中安装钢结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杨德海受伤后,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四次住院时间共计69日。庭审中,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共计5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对此,被告郭玉田表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孙德河表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过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诊断为头部外伤并进行了相关治疗,原告出院后,另到胶州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后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学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时间是连续的,但和第三次住院时间不是连续的;在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时都没有检查出椎弓崩裂、胸椎骨折,而是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学院诊断为椎弓崩裂、胸椎骨折,被告孙德河认为,椎弓崩裂、胸椎骨折与原告第一次受伤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被告孙德河的该质证意见,经询问,被告孙德河表示:暂时不申请对原告第三次住院与原告受伤有无直接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德海致评为腰椎损伤评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胸椎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枕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髂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德海的误工时间为247天;3、被鉴定人杨德海的护理时间为157天;4、被鉴定人杨德海首次住院期间(38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护理时间(157-38=119天)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杨德海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郭玉田表示:无异议。被告孙德河表示:对鉴定报告采用的依据标准有点异议,参照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该2份病历记载的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相符,是否是同一人,无法确认;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病历身份信息不符的问题,经询问,原告表示:当时因为入院急需治疗,原告的亲戚并没有拿原告的身份证件,只是大约想着原告的出生日期,所以导致记载错误;庭后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加以证实病历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即是原告本人的住院病历。对此,经质证,被告郭玉田、孙德河均表示:无异议。(二)原告提交了录像视频2份及文字材料各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受被告郭玉田指派到孙德河家中安装钢结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玉田表示:对孙德河的录像,最后部分律师对孙德河陈述的内容恰好可以证明郭玉田是没有责任的,是要求孙德河强行把郭玉田牵扯进来承担责任;对郭玉田的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并不能证明郭玉田指派原告去干活的。被告孙德河表示:对2份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像中郭玉田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孙德河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郭玉田为孙德河家中干活。(三)原告提交了原告自己制作的工作日记3本,证明原告自受雇于被告郭玉田后所记载的每日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郭玉田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日志不认可,系原告的单方证据。被告孙德河表示:无异议。(四)原告提交了被告郭玉田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郭玉田所欠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玉田表示:无异议。(五)被告郭玉田提交了录音光盘1份及相应的文字材料1份,证明:当时郭玉田在原告起诉以后到原告家中交流的过程,交流中可以体现出原告不是郭玉田指派到孙德河家中干活的。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整个录音中原告所述并不清楚,与被告郭玉田所整理的文字和意思不一致,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且受伤很厉害,在整个录音过程中,明显能够体现出原告头脑不清,口齿不利,就连礼拜几都不清楚;录音中,原告之妻也证实了原告头脑并不清醒,原告只是否认、不清楚已起诉被告郭玉田,并没有否认原告到孙德河家中干活是被告郭玉田所指派,因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不认可。被告孙德河表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从录音的文字材料中第3页第5行可以看出,原告受雇于被告郭玉田,而且原告明确表示干活第一日并没有停止过在郭玉田处工作。(六)被告郭玉田提交了证人匡某的书面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匡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不是郭玉田指派匡某和杨德海到孙德河家中干活,是孙德河自己找的他们去干活的。证人匡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10日早晨,孙德河到我平时跟着郭玉田干活的地方找到我,当时杨德海也在平时跟着郭玉田干活的地方,孙德河让我们两个拿着工具到孙德河家中干活,给孙德河家中封院子,中午时,由孙德河提供餐饮,所有干活的人都喝酒了;当日下午17时许,我跟杨德海都在脚手架上干活,杨德海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对此,原告表示:有异议,原告及匡某是受郭玉田指派到孙德河家中干活,并非是证人直接找到原告及匡某。被告郭玉田表示:无异议。被告孙德河表示:质证意见同原告。对于被告郭玉田方的一系列提问,证人匡某回答称:“2015年4月9日的活已经干完了,郭玉田没有安排第二天的活;4月10日早晨我到郭玉田干活处拿工具,给我自己装修房子,我先到的干活处,拿着工具要走的时候,杨德海到的,几分钟后,孙德河到了我们那个地方,让我和杨德海去干活;杨德海出事当天,现场有我、杨德海,还有平时就给孙德河干活的姓宁的工人”。对于原告杨德海方的一系列提问,证人匡某回答称:“我与郭玉田、孙德河都是雇佣关系;对于郭玉田的工人,一般情况下,就我和杨德海;关于工资发放,日结,干一天活算一天钱;每月大概能给郭玉田干20天左右的活,有多有少;郭玉田在孙德河家中吃饭的时候也在现场,但什么时候去的我没注意;杨德海受伤的时候,郭玉田在场;杨德海到给郭玉田干活的地方拿工具,就在这时候,孙德河过去叫我;平时给郭玉田干活的时候,杨德海负责量尺寸,我和杨德海负责制作”。对于被告孙德河方的一系列提问,证人匡某回答称:“4月9日,我与杨德海确给郭玉田干过活,但干完了;孙德河找我的时候没有与我谈工钱;4月10日的工作是跟孙德河干活,所以是孙德河给钱;4月10日即发生事故的当日早晨,郭玉田不是与我、杨德海一起到被告孙德河处干活的,什么时候去的我没注意”。对于本院审判人员的一系列提问,证人匡某回答称:“被告郭玉田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明真实有效,是我对事实经过的真实描述;我大约给郭玉田干了3年活了,杨德海给郭玉田干活比我早;我、孙德河、郭玉田都住在一个村里,杨德海在另一个村;我给孙德河干活时带的工具有切割锯、电焊机、电钻,是郭玉田的,但是孙德河叫我拿的;平时干活也是用的上述工具;事发当天,孙德河到我们给郭玉田干活的地方找我和杨德海,让我们带着那些工具,我们三个人同时去了孙德河家中;我与杨德海去给孙德河干活没有通知郭玉田;之前,郭玉田没有提前安排我们去,那天我去拿工具是给自己装修房子的,恰好碰到孙德河去找我们,我和杨德海就跟着孙德河去了”。原告提交了证人匡某在受郭玉田雇佣过程中所记录的出工的天数和休息的天数的书面记录1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玉田长期存在雇佣关系,出事时也是受郭玉田指派,并非证人匡某所说的按日结算工钱,而是按月或不定期结算。经质证,被告郭玉田表示:对证据不予认可,但郭玉田认可匡某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受郭玉田雇佣从事门窗制作、安装的事实,工资的支付方式是干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工资是按月发放,但是根据该月的出工情况计算,有时候多,有时候少;同时,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当日是受郭玉田指派,也不能证明匡某在证言中的陈述是错的。被告孙德河表示:对证据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受被告郭玉田雇佣是长期、稳定的雇佣,而不是短暂、临时的雇佣,原告在孙德河家中干活也是受郭玉田雇佣的项目,且原告出事当日,郭玉田本人在场,匡某和原告都是受雇于郭玉田为孙德河干活。(七)被告孙德河提交了监控视频光盘1份,证明:被告郭玉田于事发当日早晨6时许到被告孙德河家中,被告郭玉田之前所述与事实不符,有作伪证的嫌疑。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郭玉田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郭玉田指派原告到孙德河家中干活。(八)诉讼过程中,被告郭玉田申请被告孙德河本人出庭、面对面接受质证并委托权威部门对二被告进行测谎,根据本院的职权,本院已依法通知被告孙德河方在下一次庭审中由其本人出庭,但其未到庭,对此,被告孙德河之委托代理人表示:因孙德河的母亲病危,其本人无法到庭。被告郭玉田之委托代理人表示:郭玉田本人已在庭外等候,既然被告孙德河并未亲自到庭,故郭玉田本人也不亲自到庭了。(九)对于原告杨德海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2015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杨德海在被告孙德河家中安装钢结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孙德河的理由,经询问,原告表示:原告受被告郭玉田指派给孙德河干活,孙德河受益,并未提供安全措施,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十一)对于原告到场的时间,经询问,原告表示:2015年4月10日早晨7点左右。对于被告郭玉田到场的时间,经询问,被告郭玉田表示:郭玉田是在2015年4月10日中午到孙德河家中吃饭,因为是邻居关系,关系很好,农村盖房经常一起喝酒吃饭。对于原告杨德海、被告郭玉田的陈述,被告孙德河表示:回去找当事人本人落实。(十二)对于被告郭玉田、孙德河之间的关系,被告郭玉田表示:二者系关系比较好的邻居,二者家距离50米左右。对此,被告孙德河表示:是,距离50米左右也没异议。(十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4月10日事发前受被告郭玉田雇佣的事实,经询问,被告郭玉田表示:属实,平时原告就给被告郭玉田提供劳务,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平时,郭玉田给别人定做门窗,承揽之后,主要是由杨德海和匡某制作,工程量大的时候,会再雇人。被告孙德河表示:属实。(十四)对于事发当日中午是否在被告孙德河家中就餐并饮酒,经询问,被告孙德河表示:原告杨德海、被告郭玉田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都在其家中就餐,且包括原告杨德海都饮酒了。被告郭玉田表示:属实,都饮酒了。原告表示:原告没有饮酒,因为下午要干活。(十五)对于被告孙德河所主张的原告系受被告郭玉田指派去孙德河家中干活的过程,经询问,被告孙德河表示:2015年4月8日,孙德河联系郭玉田门窗安装事宜,郭玉田协助孙德河一起购买了该门窗安装的原材料,并约定好由郭玉田的工人于2015年4月10日为孙德河施工,施工结束后再跟郭玉田结算。对此,被告郭玉田表示:不属实;孙德河说的是为其安装门窗,郭玉田确从事门窗制作安装,但原告出事当天所从事的工作是安装彩钢瓦的棚子,并非是安装门窗;二被告是邻居,平时关系很好,郭玉田可能知道孙德河要盖棚子这个事情,但作为朋友不能去承包这个活。本院要求被告孙德河明确说明是具体如何联系郭玉田的,被告孙德河之委托代理人表示: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十六)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孙德河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63.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8824.9元、护理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56959.04元;2、被告郭玉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依据陈述如下:1、医疗费:由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明细4份、医疗费单据21份可以证明,数额共计238063.47元;其他病历已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提交。2、后续治疗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9日,每日20元,共计138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已经由鉴定意见确定为247日,每日按照116.7元计算,所以误工费共计247日×116.7元=28824.9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总的护理期限157日,后原告又住院5日,所以总护理期限为162日;护理人数根据住院次数不同,根据鉴定意见,总护理费应为22000元(38日×2人×110元+119日×1人×110元+5日×1人×1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有九级2处,十级3处,所以比例应为40%,按照2014年度的农民标准,应为349220元×40%=1396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胶州市胶西镇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杨张氏、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母亲杨张氏需要抚养,所以杨张氏的生活费应为54040元×40%/6人=3602.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至今未痊愈,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依法主张。9、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数额为5400元。10、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对于原告上述关于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经询问,被告郭玉田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孙德河表示:均有异议,病历是不同医院、不同时间出具的,而且从治疗范围来看,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几个医院治疗的项目系施工跌落造成的;因为原告住院病历有不确定的因素,所以鉴定意见也是不客观不正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像视频2份及文字材料各2份、工作日记3本、证人匡某的书面记录12份、被告郭玉田出具的欠条1份、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宗、诊断证明书1份、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明细4份、医疗费单据21份、胶州市胶西镇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郭玉田提交的录音光盘1份及相应的文字材料1份、证人匡某的书面证明1份、证人匡某的证言、被告孙德河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1份、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已作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杨德海在受伤当日所从事的劳务系为被告郭玉田提供还是为被告孙德河提供。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原告主张事发当日为被告孙德河安装钢结构系受被告郭玉田指派,并提供了与被告郭玉田的对话录音录像、与被告孙德河的对话录音录像、工作日记,但被告郭玉田在录音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受其指派为孙德河工作的意见予以明确否认,而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日记也仅能体现出平时为被告郭玉田提供劳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当日为被告孙德河所提供的劳务系受被告郭玉田指派。第二,根据原告、被告郭玉田的庭审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孙德河的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杨德海、证人匡某平时为被告郭玉田所提供的劳务系门窗制作、安装,而原告在被告孙德河家中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为钢结构安装,与原告平时为被告郭玉田提供的劳务不同,据此,本院也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玉田所指派。第三,被告孙德河主张其将工程承揽给被告郭玉田、由郭玉田的工人为孙德河施工、施工结束后再跟郭玉田结算,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或其他能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因此,本院也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玉田所指派。第四,在被告郭玉田提供的其与原告杨德海的录音中,原告杨德海语言虽然存在障碍,但其在被告郭玉田提出“你说你给孙德河干活,我派你来?”的问题之前,较能正常表达,在郭玉田提出该问题之后,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其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玉田指派,因此,本院也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玉田所指派。第五,被告孙德河与被告郭玉田系近邻,被告郭玉田在事发当日到孙德河施工现场并在其家中就餐,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其指派而到孙德河家中进行施工。总之,因被告郭玉田对原告所提供劳务是否受其指派存较大争议,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能就此判定原告所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玉田所指派。综合原告的主张、诉讼请求、各方的质辩、事发的过程可以认定,被告孙德河为实际接受原告杨德海劳务的一方,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过错由被告孙德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玉田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德海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未能注意而导致自身受伤,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案情,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德河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38029.47元;对于部分定额发票载明的金额34元,因无法证实其用途,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住院69日,每天按照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认定为13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24.9元,因鉴定机构对于误工时间已出具鉴定意见为247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日116.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认定为28824.9元(247日×116.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已经做出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157天;首次住院期间(38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护理时间(157-38=119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青岛市护工的标准每日9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认定为17550元(38日×2人×90元+119日×1人×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鉴定意见的住院时间(5日),因鉴定机构已根据原告的病情对护理时间做出了鉴定,且该鉴定的时间也已超出原告住院的累计时间,本院对该5日的护理时间不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有九级2处、十级3处,根据法律规定,相应计算比例应为40%,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的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9688元(349220元×40%)。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杨张氏的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母亲杨张氏的年龄、抚养人数,杨张氏的生活费应认定为3602.67元(10808元×5年×40%÷6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认定为143290.67元(残疾赔偿金139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6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害和致残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00元,因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时间以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8029.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8824.9元、护理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143290.67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5475.04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孙德河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14832.53元[445475.04元×7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河赔偿原告杨德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1483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元,由原告负担2536元,被告孙德河负担5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磊

审 判 员  国洪宇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