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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1085号

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与秦甲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秦甲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初1085号

原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利,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秦甲星(又名秦加兴),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甲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齐昭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