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初1085号
原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利,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秦甲星(又名秦加兴),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甲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齐昭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杰 来自